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擔任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信用部蔗部分部雇員,負責承辦該農會受委託含土地增值稅在內之各項代收省縣鄉鎮(市)稅費之經收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於承辦上揭含土地增值稅在內之各項代收省縣鄉鎮(市)稅費業務,依「台灣銀行委託金融機關代收台灣省各項稅費款作業處理程序」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縣轄地區代收稅款處經收當地省縣鄉鎮(市)及其共分稅款,應於收款當日結算清楚,並填製代收省縣鄉鎮(市)及其共分稅日報表四份,以一份作傳票附件,列收乙方業務會計「應付代收款」科目下「代收省縣鄉鎮(市)及其共分稅款專戶」子帳目,其餘於翌日上午十時前以二份連同稅單報核、銷號等聯送縣稅捐稽徵處,一份送甲方,所收稅款應於每星期一經收總額,填製送款憑單連同解繳支票,一併逕送甲方轉解縣庫收稅款專戶。但上列解款日如逢例假休息,得於翌日上午補繳。」;而上訴人於承辦上揭代收省縣鄉鎮(市)稅費之經收業務期間,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收納稅義務人 洪寶珍 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收納稅義務人 林一安 所繳交土地增值稅之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八十五年九月間經收納稅義務人 張國鳳 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六萬零三十七元後,均未依前揭作業程序所定時限,於收款當日將上開稅款載入收入傳票,以送交分社出納結存,致上開稅款遲未送交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完成解繳手續,反基於侵占該稅款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其持有稅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六中縣稅電字第八六○七○三五號簡便行文表函請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協查上開稅款,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將上開稅款連同滯納金補繳完畢。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收納稅義務人 林桂員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收納稅義務人 鎖富彌 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亦未依上開作業程序與期限,於收款當日將該二筆稅款載入收入傳票後送交分部出納結存,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六中縣稅電字第八六○二八二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函請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協查上開稅款後,甲○○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二筆稅款連同滯納金補繳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犯罪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確未於收款當日將上開稅款載入收入傳票,以送交分社出納結存,致上開稅款遲未送交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完成解繳手續,嗣並自動繳回其所收取遲未送交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款總額及滯納金有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肚農信字第二四九九號函影本、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肚農信字第二四九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上開上訴人自白事實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上訴意旨主張:台中縣大肚鄉農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肚鄉農信字第一一七號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函件中說明三明載:「經納稅義務人(鎖富彌、林桂員)持繳款書向本會繳納時,因承辦人疏忽將繳款書連同現金讓納稅義務人携回。」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又證人林桂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我因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地號一五九之一一九之公寓 乙棟田明珠 ,乃委託住於台中市○○路及遜園路交口處之 林清海 代書辦理買賣及相關代書事宜,而此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係委由林清海代為繳交,至於繳交詳情與繳交地點、人員,必須詢問林清海始得明瞭,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亦有傳詢林清海調查之必要,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無調查之必要及為何不採納之理由等情,經查尚非全然無據,自有未當。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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