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李國彰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4日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
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至97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64,394元,利息41,493元,合計105,887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