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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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元之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與原告訂
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約定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3,934元。惟截至105年12月10日為止,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427,918元仍未清償,含借款本金
427,700元均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綜合消費放貸借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