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施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營業,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前6個月之年息為9.99%
,期滿後後年息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
記錄者,年息則調整為18%。詎被告自91年12月2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84元。嗣渣
打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然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
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
第13頁至22頁),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4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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