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吳慶展
被 告 李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2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錦源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一造辯
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息。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3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
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9,834元(含消費本金96,6
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信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
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