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許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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