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13日,免作成拒
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72萬7,865元未
付款,爰依票款請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72萬7,865元乙節,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
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86
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