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建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誠公司),後元誠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
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之可能,且
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設籍於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