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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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二號
原告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廖世昌律師被告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張梅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承攬台東娜路灣大飯店裝修工程,並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鴻昇 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鴻昇公司又將其中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藝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米公司),原告再與藝米公司簽訂合約承攬其中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娜路灣大飯店雖按時給付鴻昇公司工程款,惟因鴻昇公司拖延付款,造成藝米公司與原告無法領取大部份工程款,原告尚有工程款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迄未受償,迭經原告透過藝米公司向鴻昇公司催討未果,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直接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負責娜路灣大飯店裝修工程之專案經理即訴外人 陳宗明 遂代理被告簽立請願書,約定被告應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若鴻昇公司未能如實支付款項予藝米公司,則被告即應代為發放工程款予原告。嗣鴻昇公司仍未支付應付工程款,被告即應依約負責工程款,詎經原告催告被告卻不願給付。原告乃依據上開請願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自被告與娜路灣大飯店簽訂裝修工程合約及所有相關工程事務皆委由陳宗明
處理等客觀事實觀之,為使工程能順利完工而簽立之系爭請願書,自屬被告授權陳宗明之範圍。退步言之,縱被告對陳宗明簽訂請願書之權限有所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另陳宗明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且經被告指派為台灣娜路灣大飯店裝修工程之專案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即可視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對公司發生效力。又本件僅簽經理人陳宗明之姓名,且能認為係商號所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該簽名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可
知鴻昇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給付藝米公司,原告主張援引該判決內容作為本件之證據。依系爭請願書約定當鴻昇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給藝米公司時,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項給原告,是被告依約應負責任之要件業已成立。
⒊原告請求金額:
⑴據系爭請願書所載:「甲方(即被告)監督乙方(即鴻昇公司)付款于
承包廠商。乙方若未能如實支付款項于承包廠商,甲方應代為發放如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于承包廠商泓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應以附件之報價為準。另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雖為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元,但因輕隔間工程部分藝米公司仍須轉包原告承作,在無法掌握確實報價情況下,雙方簽立上開承攬合約後,復又簽訂隔間工程報價備忘錄,依該備忘錄所載,隔間工項因數量時有調整,故協議以實做實算為計價標準,又該隔間工項因規格尚未定案,故協議以下列單項為計價標準:
①雙層雙面輕隔間牆9mm矽酸鈣板+15mm石膏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一千零八十元。
②暗架天花板9mm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五百九十八元。
③暗架天花板9mm矽酸鈣板(立面板)+12mm石膏板(平面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七百六十六元。
④礦纖板(耐燃一級),每平方公尺報價二百七十元(原規定)。一千八
百九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計價二百一十元;溢作部分,每平方公尺計價二百七十元(修正後規定)。
⑤玻纖板(耐燃一級),每平方公尺報價四百八十元(原規定)。三百四
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計價二百三十元;溢作部分,每平方公尺計價四百八元(修正後規定)。
⑥複壁牆12mm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五百九十五元。
上述備忘錄訂定之報價與系爭請願書附件之報價相同,且該附件並未區分是否溢作,一律以溢作之報價計算。原告請求款項依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簽立之備忘錄以實做實算為原則,故原告之請款依據除可參考上述備忘錄所載報價金額外,主要應以系爭請願書之附件為準。
⑵「雙面單層」與「單面單層」部分為依工程實際需求之新增項目,而原告
與藝米公司原即約定實做實算之請款方式,且該部分之請求業經藝米公司承認,故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有關三月份欣漢點工工資、四月份先驅點工工料部分及四月份欣漢點工工
料部分,乃依實做實算原則之支出項目,並經藝米公司承認負責,且為系爭請願書附件所載被告須負責之範圍,該筆項目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輕隔間工程完成,
與藝米公司與鴻昇公司於彰化地院之判決,係自施工後至九十年三月時止(輕隔間尚未完成)在時點上有所不同,故本件請求工程款之金額大於彰化地院前述判決金額。被告一再主張鴻昇公司後續代墊費用六百七十七萬餘元,然該部分金額多屬木作工程,非屬原告所承作部分,且多所疑問,並為彰化地方判決所不採,故亦不足為辯。
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易遊網旅遊資料、輕隔間工項請款單、請願書、輕
隔間報價單、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致原告律師函、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間備忘錄、鴻昇公司報價與原告公司請款單對照表、請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宗明、 李志仁 。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陳宗明無權代理被告簽署請願書:被告係與鴻昇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未與原
告訂立工程合約,依法原告不得直接向鴻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不可能授權陳宗明代理被告與原告公司簽定所謂請願書。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決定事務之權限劃分,八十萬元以上工程款之簽核應屬被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權限,又屬財務事項,顯非陳宗明之職務範圍。陳宗明擔任專案部門經理,其職權僅為工務督導,並無代表被告簽署請願書之權利,且工地發放款非陳宗明之權限,須送回被告公司由上級審核後財務部門才發放。其簽署系爭請願書之行為已超出被告之授權及其執行業務之範圍,非屬公司法第八條所所稱公司經理人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該請願書上復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陳宗明所為自屬無權代理,系爭請願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㈡本件並不符合請願書協議第二條所載被告應付款之情形:
⒈藝米公司與鴻昇公司間在彰化地院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藝米公司所請求之
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該案判決認為鴻昇公司尚欠藝米公司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言,原告為藝米公司之下包,則藝米公司未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應不可能超過上開判決金額。
⒉前開判決並未指出鴻昇公司未給付藝米公司之未付工程款究係「木作工程」
或「輕隔間工程」,而藝米公司僅將輕隔間工程轉包予原告,若藝米公司起訴請求之工程款係鴻昇公司應給付予藝米公司之木作工程款,則有關輕隔間之工程款部分鴻昇公司即屬已全部付清,鴻昇公司並無未如實給付予原告之情形,即使鴻昇公司前開與藝米公司間之訴訟最後確定仍有工程款未給付予藝米公司,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⒊前述彰化地院案件審理中,鴻昇公司已給付藝米公司工程款六百五十萬二千
一百三十六元為渠等所不爭執,且鴻昇公司於藝米公司宣告倒閉後,為求順利完工,乃代原告對其下包廠商墊付工程款、工資及材料款至工程完成為止,鴻昇公司總計代藝米公司墊付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鴻昇公司已付款及代墊款之金額,顯逾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元,足見鴻昇公司於與被告仲裁時否認曾欠藝米公司工程款應屬可採,是被告否認本件有符合請願書第二條協議所載被告應付款之情形存在。
㈢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不足採信:原證三請款單上僅有藝米公司李志仁之蓋
印,並未經被告確認,且陳宗明亦否認其簽署請願書時見過該請款單,無法拘束被告。且原告並未對該請款單所載工項之支出為舉證,即依該請款單為請求,實有未洽。又請款單上之單價竟較鴻昇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中之報價為高,所提數量亦有多項高於鴻昇公司所提者,不符合工程界慣例,足見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額不足採信。茲再析述如后:
⒈請款單中項目一第二款「明架礦纖天花板B」部分,原告所提數量為一千八
百九十六平公尺,單價二百一十元,而鴻昇公司所提數量為一千七百八十九平公尺,單價一百七十七元,原告之數量及單價均高於鴻昇公司;而同款中「明架礦纖天花板A」部分,原告所提數量為三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七十元,與鴻昇公司所提之數量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一十元相較,亦屬較高。
⒉請款單中項目一第三款「明架玻纖天花板A」原告所提數量為三百四十九平
方公尺,單價二百三十元,與鴻昇公司所提數量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七十七元相較,亦高於鴻昇公司所提數量及單價;又同款原告所提「明架玻纖天花板B」部分其數量五十平方公尺,單價四百八十元,與鴻昇公司所提數量七十四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九十四元,不僅數量及單價均不同,其所提數量雖低於鴻昇公司,惟其單價卻高於鴻昇公司所提單價達二倍將近三倍,是其總價額亦高於鴻昇公司甚多。
⒊鴻昇公司所提請款單中並無原告請款單中所列之第六款「雙面單層」、第七
款「單面單層」,且請願書第二頁輕隔間報價單與第一頁之騎縫均無陳宗明簽字,被告懷疑該第二頁報價單,是否事後原告添附,陳宗明並不知悉。⒋請款單中項目二列「三月份欣漢點工工資」部分被告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鴻昇公司,故該筆款項已與被告無關。
⒌請款單中所列「四月份先驅點工工料」部分,因原告之上包為藝米公司,藝
米公司之上包為鴻昇公司,均非被告公司,原告所列點工工料,並非被告之點工工料,被告並無該項數據可供查核,無從得知其正確與否,況該款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於法無據。又該部分之工作屬天花板開孔,依工程慣例為施工廠商應負擔者。且四月份是由鴻昇公司對原告點工點料,並非被告,鴻昇公司對該點工施作亦有爭議,故原告就此提出要求,並無道理。
⒍原告向藝米公司報價「暗架9mm矽酸鈣天花板」單價為三百元,原證三之請
款單之項目一第一款「暗架天花板」單價卻為五百九十八元,足見藝米公司所簽認請款單顯有問題。
⒎依證人李志仁所證,足見藝米公司已收受鴻昇公司六百五十萬元,惟該六百
五十萬並未明確指明其給付目的究屬木作工程或輕隔間工程,若係給付藝米公司輕隔間工程款,則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已消滅。若該六百五十萬元係供部分清償或其他工程,其給付目的為何,並不明確,原告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再依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在彰化地院之起訴狀及證物所示,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所請求之全部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在內,然原告僅向藝米公司承攬輕隔間工程,其起訴金額竟高達四百餘萬元,足證原告之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不實在,不足採信。
㈣如認鴻昇公司未如實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被告應付予原告款項時,仍應受
被告未付予鴻昇公司之款項以及鴻昇公司未付予藝米公司之款項所限制:請願書第二條係約定「代發」並非「代償」,故其前提應以鴻昇公司對被告仍享有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前提。惟查,被告與鴻昇公司業因仲裁已和解,而鴻昇公司於仲裁期間否認有欠藝米公司工程款及被告有權監督或代發任何工程款項予其承包商,並於仲裁中要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一切工程款,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發放完畢,是鴻昇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保留款存在。鴻昇公司既為真正之債務人,而以被告對其保留之工程款為代發之標的,故應受被告未付予鴻昇公司之款項所限制。本件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時,因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最高僅有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應付予原告款項時,亦應受鴻昇公司未付予藝米公司之款項所限制。
㈤被告不援引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為本件證據:該判決就鴻
昇公司提出之被證二、三所示付(墊)款證明文件及「鴻昇工程(股)公司代墊藝米公司款項及藝米公司請款明細表」之項目二「代墊工資及材料款」未調查及審酌,即於理由欄第四項認定:「經查原告(即藝米公司)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經與被告(即鴻昇公司)人員估驗,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共計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被告原應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予原告,惟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共僅給付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予原告,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工程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自有依上開約定停止施工之權利。原告依契約既有停止施工之權利,則其停止施工所致給付遲延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上開工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向原告請求其為完成工程所生之損害。」未調查及審酌前述鴻昇公司之證據及主張,惟鴻昇公司前述主張若為真正,則其並無積欠藝米公司工程款,即無違反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該判決就此顯有錯誤。
證據:提出被告與鴻昇公司間工程承攬單及其他承攬條款、被告公司共通性核決
權限表、廠商報價估價單、請款單、三月份點工紀錄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工程(材料)估驗單、李志仁申請書、鴻昇公司明細分類帳、鴻昇公司請款單、鴻昇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備忘錄、被告與鴻昇公司和解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委任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麗慧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卷宗。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東娜路灣大飯店裝修工程,並發包予鴻昇公司施作,鴻
昇公司將其中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轉包予藝米公司,原告再與藝米公司簽訂合約承攬其中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原告尚有工程款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未獲清償,因鴻昇公司拖延付款造成原告無法向藝米公司領取,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直接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負責娜路灣大飯店裝修工程之專案經理陳宗明遂代理被告簽立請願書,約定被告應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若鴻昇公司未能如實支付款項予藝米公司,則被告即應代為發放工程款項予原告,嗣鴻昇公司仍未給付工程款,被告即應依約負責給付工程款等情。爰依上開請願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陳宗明之權限僅為工務督導,其簽署請願書已超出執行業務範圍,係屬
無權代理,系爭請願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彰化地院雖判決鴻昇公司應給付藝米公司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惟並未指出究係木作工程或輕隔間工程之工程款,因原告係向藝米公司承攬隔間工程,如鴻昇公司未給付者為木作部分工程款,則鴻昇公司應已付清輕隔間部分工程款,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況鴻昇公司曾代藝米公司墊付工程款、工資及材料款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加計鴻昇公司已付藝米公司工程款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顯逾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元,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是本件並無請願書第二條協議所載被告應付款之情形存在。再原告計算本件請求工程款之請款單未經被告確認,陳宗明亦否認簽署請願書時見過該請款單,原告復未就該請款單所載費用舉證,其上單價及數量復較鴻昇公司與被告之約定為高,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足採信。縱認鴻昇公司未如實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被告應付予原告款項,仍應受被告未付予鴻昇公司之款項及鴻昇公司未付予藝米公司之款項所限制,因被告對鴻昇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被告自不須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若仍應給付,藝米公司僅訴請鴻昇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亦應受該金額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東娜路灣大酒店裝修工程,並發包予鴻昇公司施作,鴻昇公司
將其中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轉包予藝米公司,原告再與藝米公司簽訂合約承攬其中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娜路灣大酒店亦已對外營業,惟因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間工程款尚有糾紛,藝米公司未能取得全部工程款致未能發放工程款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經理陳宗明反應後,由陳宗明簽署請願書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易遊網旅遊資料、輕隔間工項請款單、請願書、輕隔間報價單為證,復經證人陳宗明結證無誤,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鴻昇公司並未如實支付款項予藝米公司,被告依請願書之約定應代
為發放工程款項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首在陳宗明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署請願書,亦即該請願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㈠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查陳宗明於簽署系爭請願書時為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為被告所是認,陳宗明亦結證稱:伊參與被告公司承包娜路灣大酒店工程室內設計裝潢部分,監督進度及品質,與業主及包商協調,系爭工程之工地協調、業主協調、工地督導執行是伊全權負責,包商請款,現場人員計價完成就交給伊,伊再送回公司,由上級審核後,財務部門就發放(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一、一三二頁);證人即藝米公司負責人李志仁亦證稱:藝米公司向鴻昇公司承包台東娜路灣大酒店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伊再轉包輕隔間工程予原告,娜路灣大酒店裝修工程所有下包都是與陳宗明接觸(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娜路灣大酒店裝修工程之工地現場事務均授權陳宗明處理,陳宗明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如期完工而簽立該請願書,應屬其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範圍內。
㈡第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
第三人。本件被告雖辯稱:陳宗明之權限僅為工務督導,其簽署請願書已超出其執行業務範圍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王麗慧為證。然查,陳宗明於簽署請願書時既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又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事務,被告公司謂其僅授權陳宗明處理工務部分,為公司內部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原告。綜上,陳宗明有權代理被告在其事務範圍內對外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其簽署系爭請願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辯稱陳宗明無權為被告簽署系爭請願書,該請願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尚非可取。
被告另辯稱:藝米公司向鴻昇公司承攬者為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原告向藝米公
司承攬者僅隔間工程,彰化地院判決並未指出鴻昇公司未給付藝米公司之工程款究係木作工程或輕隔間工程,如鴻昇公司未給付者為木作部分工程款,則輕隔間部分之工程款鴻昇公司即已全部付清,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況鴻昇公司曾代藝米公司墊付工程款、工資及材料款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加計鴻昇公司已付藝米公司工程款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顯逾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元,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亦工程款可資請求,是本件並無請願書第二條協議所載被告應付款之情形存在云云。經查:
㈠系爭請願書約定:「茲有鴻昇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欣漢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台東市娜路灣大酒店裝修工程,其中乙方又將該裝修工程之輕隔間工項發包于藝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承攬工項之價格如附件,本公司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恐乙方收取甲方工程款未能如實支付于丙方,連帶影響本公司,今與甲方協議如下:甲方監督乙方付款于承包廠商。乙方若未能如實支付款項于承包廠商,甲方應代為發放如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于承包廠商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是如鴻昇公司未能如實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時,原告應代為發放依該請願書附件輕隔間報價單所載工項價格計算之工程款予原告。則本件其次所須審酌者即在鴻昇公司是否未如實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㈡原告主張藝米公司在彰化地院起訴請求鴻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
百三十二元,業經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藝米公司全部勝訴在案,足見鴻昇公司確未如實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被告自應依請願書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並援引該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查:
⒈依該案卷內藝米公司與鴻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工程之
付款方式,乙方(即藝米公司)依實際工程進度向甲方(即鴻昇公司)請領,其每期工程款項中除扣除十%之保留款外,其餘以五十%為現金,五十%六十天期票為準。」渠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亦約定:「甲方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進行工程估驗,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乙方所提出之已完工工項請款單,撥款予乙方。」足見藝米公司與鴻昇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藝米公司依實際進度報請鴻昇公司估驗後,由鴻昇公司依估驗結果將每期工程款以第五條約定方式給付予藝米公司。再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藝米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共計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經其在該案提出數量計算書及工程請款單為證,又鴻昇公司工地主任 郭文祥 於該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工程由我和原告現場負責人 程建國 就原告(即藝米公司)申請的工程款做彙算,再由我做請款表報回公司」、「(提示數量計算書是否你和程建國彙算時所寫?)是的。但是金額部分不是我寫的,當時我只有寫每個工程所完成的數量」等語,堪認上開數量計算書所載數量確經鴻昇公司人員估驗屬實,且其單價金額經核與該案卷附資料相符,足認上開真實為可採。另鴻昇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份、五月份向藝米公司點工點料施作工程,其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九元,有藝米公司在該案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備忘錄為證,且為鴻昇公司所不爭執,應信屬實。綜上,藝米公司至九十年三月十日已完成部分及三月份、五月份點工點料之工程款合計為九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藝米公司及鴻昇公司在該案就鴻昇公司已清償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並不爭執,經予扣除後鴻昇公司尚欠藝米公司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堪可認定。
⒉又依藝米公司與鴻昇公司所簽訂上開工程協議書第三項及第四項載明:「甲方
(即鴻昇公司)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進行工程估驗,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乙方(即藝米公司)所提出之已完工工項請款單,撥款予乙方」、「前開三項,若未能確實履行,造成乙方之停工或休工,乙方將不負延遲之責。」依前所述,藝米公司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經與鴻昇公司人員估驗,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共計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依渠等間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扣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鴻昇公司原應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予藝米公司,惟鴻昇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僅給付藝米公司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鴻昇公司顯已違反上開工程協議書之約定,是藝米公司依上開約定即有停止施工之權利,則其停止施工所致給付遲延應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前揭工程協議書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是鴻昇公司以藝米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藝米公司賠償其為完成工程所生之損害,並不可採。被告辯稱鴻昇公司代曾藝米公司墊付工程款、工資及材料款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加計鴻昇公司已付藝米公司工程款六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顯逾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總價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元,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云云,要無足取。至鴻昇公司主張工程經業主驗收有很多瑕疵,鴻昇公司花費進行修改,並未舉證證明藝米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有何瑕疵及其修補瑕疵所支付之費用,該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準此,鴻昇公司尚應給付藝米公司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工程款。
㈢綜上,足認本件已符合請願書協議第二條所載鴻昇公司未能如實支付款項予承包
廠商,被告應代為發放工程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 陳洵 屬有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鴻昇公司已付清輕隔間部分之工程款予藝米公司,則其辯稱彰化地院就鴻昇公司未給付予藝米公司之工程款未區分係木作工程或輕隔間工程,如為木作部分工程款,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輕隔間部分工程款之權利云云,即無足取。
被告又辯稱:原告為藝米公司之下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受被告未付予鴻昇公司之
款項及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在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工程款僅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限制等語。揆諸系爭請願書所載:「本公司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恐乙方收取甲方工程款未能如實支付于丙方(即藝米公司),連帶影響本公司,今與甲方協議如下」,可見被告雖已支付鴻昇公司工程款,惟因鴻昇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致藝米公司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為求保障乃持請願書請被告公司經理陳宗明簽署,由被告負責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如鴻昇公司未如實付款予藝米公司時,原告應「代為」發放工程款予原告,如鴻昇公司已如實給付藝米公司部分,原告自無請求原告代為發放之餘地。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受藝米公司得請求鴻昇公司給付金額之限制,而藝米公司得請求鴻昇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至多亦僅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之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信。又原告所以要求被告簽署請願書,本即因鴻昇公司自被告取得工程款後未如實支付予下包之故,如認被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受限於被告未付予鴻昇公司之款項,顯有違系爭請願書簽立之本意,被告所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受被告未付予鴻昇公司之款項所限制,委無足採。
原告第主張依請願書之協議,被告應代為發放如請願書附件報價單所載工項價格予
原告,而原告依該工項價格計算得向藝米公司請款七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藝米公司已付款三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並提出經藝米公司簽認之請款單為證。被告則辯以:該請款單未經被告確認,陳宗明簽署請願書時亦未見過該請款單,原告復未就該請款單所載費用舉證,原告請求金額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根據請願書附件報價單所載:「⒈該隔間工項因數量時有調整,故協議以實做實算為計價標準。⒉該隔間工項因規格尚未定案,故協議以下列單項為計價標準:
①雙層雙面輕隔間牆9mm矽酸鈣板+15mm石膏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一千零八十元②暗架天花板9mm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五百九十八元③暗架天花板9mm矽酸鈣板(立面板)+12mm石膏板(平面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七百六十六元④礦纖板(耐燃一級)每平方公尺報價二百七十元⑤玻纖板(耐燃一級)每平方公尺報價四百八十元⑥複壁牆12mm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五百九十五元⑦單層雙面隔間牆12mm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報價九百九十五元。」則陳宗明代表被告簽署該請願書時,已明訂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雙方僅就單價價格為約定,且該請願書僅約定被告應代為發放附件報價單所載工項價格予原告,並未約定所作數量尚須經被告確認,則原告以經其上包之藝米公司簽認之請款單所載數量作為其實做數量之證明,尚屬可信,被告就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如該請款單所載數量之工項,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又依前揭請願書之約定,被告僅依附件報價單所載工項價格付款予原告,則原告
提出之請款單中非屬該報價單所載工項部分,被告自無須負責。故該請款單中,僅項目一中之明架礦纖天花板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明架玻纖天花板八萬零二百七十元及二萬四千元、雙面雙層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立面暗架矽酸鈣板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雙面單層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複壁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總計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屬於被告依請願書應負責給付之範圍,扣除藝米公司已付工程款三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理陳宗明代理被告司與原告簽署請願書,如鴻昇
公司未如實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被告即應依請願書附件報價單所載工項價格付款予原告,因鴻昇公司尚應給付藝米公司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故被告應依請願書之約定付款予原告,應為可採,被告抗辯陳宗明無權代理被告簽署請願書,且本件與請願書所載被告應代為發放工程款予原告之情形不符,要無可取;惟被告所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不得大於藝米公司得向鴻昇公司請求金額,則屬可信;又原告依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有部分非屬請願書附件報價單所載項目,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請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