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百聯彎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即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操作工
廠彎管機械。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指揮被告所僱請之臨時工,而遭機器壓傷右手,經急救後右手兩指指骨截肢。嗣後,由於原告任職之初曾提供身份證件,要求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理賠,竟發現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更有甚者,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來函,指稱原告係自己疏忽不慎受傷,經其送醫急診後,已無大礙。被告嗣於九月十一日再度來函,稱原告傷勢既已康復,故應立即復職云云。然查,原告在被告工廠受傷,系自行前往醫院就醫,非如被告所稱由其送醫急救,且急救後右手兩指遭截肢處理,已成殘廢,亦非如被告所稱「已無大礙」。原告因公受傷致成殘廢,被告不但未有任何關心之表達,反而要求原告立即進廠上班,甚至迴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待原告採取法律行動,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因傷不能工作之補償、相當於殘廢給付標準計算之補償及慰撫金後,從此便置之不理,被告明知原告依法將再發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竟以「拒收」故意阻止函件之送達,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
⑴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係分別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之職業災害補償,計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補償、殘廢補償三者。
⑵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又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明文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今查:原告於上班時間在被告工廠中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雇主自有為職災補償之義務。否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勞工自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⑶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經營彎管工廠,其廠內設置之彎管機具乃危險性極高之機器,揆諸前揭民法條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雇主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顯屬保護他人(勞工)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被告違反而致損害於他人(即原告)者,自亦應負捐害賠償之責。
⑸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今查被告經營事業開設工廠,所使用之機械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如前述有違反勞工安全法規之情事,因而造成原告右手手指截肢殘廢。原告因此終生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得請求相當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㈢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計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自負額):二千零九十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右手遭機器壓傷,支出醫療費用計二千零九十元,有卷附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六0八二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可稽。
計算式如下:500+550+290+750=2,090。
⑵不能工作之補償: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遭此職業災害後,經醫師診斷須休息三個月才可恢復正常工作,有前述鈞院函詢台大醫院之回函在卷可憑。今以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扣除休假五日,共計實際工作二十二日,領取工資二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原告一日之原領工資為一千二百零五元(26,500X1/22=1,204.),依上開台大醫院函覆意旨,被告依法即應補償三個月工資總計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如下:1,205X30X3=108,450。
⑶殘廢補償:十一萬一千一百元。
再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即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查原告受傷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六個月工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萬二千元、九十年一月─三萬二千元、九十年二月─三萬四千元、九十年三月─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四月─三萬四千元、九十年五月─三萬四千元,六個月工資總和為二十萬元(32,000+32,000+34000+34,000+34,000+34,000=200,000),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一百十一元(200,000X1/6X1\\30=1,111)。依鈞院函詢台大醫院後之函覆意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九八一號),原告右手指所受傷害,係屬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第十二級,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二項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之量定,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一百日工資計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如下:1,111X100=111,100。
⑷資遣費:六萬一千一百零五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則規定,第十七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於依照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承前所述.原告既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在案;且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至該終止日為止,原告總計任職年資為一年十個月,依勞基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日一千一百十一元、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1,111X30=33,330)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萬一千一百零五元。計算式如下:33,330+33,330X1\\12X10=61,105。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十五萬元。
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亦有規定:雇主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者,則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公司因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導致原告肢體遭受永久傷害,終生無法復原,亦無法如正常人般活動自如。且原告年富力強,正值即將踏入社會就業之際,為謀生首要之右手指竟遭此截肢橫禍,孰人能忍?對於今後數十年之就業生涯,勢必產生極大不便與痛苦,為此,原告爰請求慰撫金四十五萬元,以資慰藉。
㈣據上論結,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二千零九十元;不能工作之補償十
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殘廢補償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資遣費六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以及慰撫金四十五萬元整,共計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乙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診斷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乙份、存證信函暨信封影本個乙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個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證欽 暨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告原告之父 廖天富 投保勞保險時其眷屬投保狀況及原告傷勢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何種殘廢等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進來被告公司工作時,被告曾要求原告加
入勞工保險,但原告謂其已在其父親所任職之公司參加勞保了,所以拒絕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所謂:「原告任職之初,曾提供身分證件,要求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等語,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公司僅雇用原告一名勞工,尚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應為勞工強制辦理勞工保險,因此,既然原告拒絕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發生意外傷殘,原告應自行負責。
㈡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意外受傷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妻
呂阿真 與 張政欽 (被告公司雇用之臨時工)曾立即送原告至台大醫院治療,原告謂其係自行前往醫院就醫,顯非事實,併此敘明。
㈢查原告乙○○受傷部位為「右手四、五指遠位指骨截」,屬「手指指骨一部
分殘缺」,而非「手指機能障害」,依其受傷圖片以觀,原告所截肢之遠位指骨只部分損失,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弟七十八項之「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屬殘廢等級第十五級,給付標準為三十日平均工資」,尚非原告所請求之第一百一十二項之「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屬殘廢等級第十二級,給付標準為一百日平均工資。」。
㈣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理由如下:
⑴被告從事彎管機械工作多年,公司之機械、器具設備等安全衛生設備,經
生管機關審查,均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無因違反安全衛生設備而遭受處罰,亦從無發生機械故障或工作人員意外傷害等事件,因此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於工作中受傷屬「因自己之疏忽所致」,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不合。
⑵原告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應負舉證黃任。
⑶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年資為一年十個月,與事實不符。按原告乙○○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開始工作,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意外受傷時為止,工作年資僅一年六個月,原告所謂一年十個月年資,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又原告乙○○每月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若加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有
時可領三萬元),一日工資為五百五十元,原告所謂其一日工資為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與事實不符。
⑸原告每月均有工作獎金及津貼,茲將原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工資及津貼敘明如下:
⒈九十年一月所得為三0、000元及年終獎金二0、000元
(包括工資16,500元、工作獎金3,500元、工作津貼3,500元、交通費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補貼2,500元)。
⒉九十年二月所得為三0、000元。
(包括工資為新台幣16,500元、工作獎金3,500元、工作津貼3,500元、交通費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補貼2,500元)。
⒊九十年三月所得為三0、000元。
(包括工資為新台幣16,500元、工作獎金3,500元、工作津貼3,500元、交通費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補貼2,500元)。
⒋九十年四月所得為二九、0七二元。
(包括工資為新台幣16,500元、工作獎金3,276元、工作津貼3,276元、交通費1,848元、全勤獎金1,848元、補貼2,324元)(註:四月十三、二十三日各休息一天、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回去考試)。
⒌九十年五月所得為三0、0六0元。
(包括工資為新台幣16,500元、工作獎金3,510元、工作津貼3,510元、交通費2,010元、全勤獎金2,010元、補貼2,520元)(註:五月十二日下午休息半天、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休息半天、五月二十六日休息一天)⒍九十年六月所得為二六、四九九元(但給付二六、五00元)
(包括工資為14,575元、工作獎金3,100元、工作津貼3,100元、交通費
1,749元、全勤獎金1,749元、補貼2,226元)(註:六月二、八、二十七日共休息三天、六月十六日休息半天)。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補償」及「殘廢補償」均以一日工資一千二百零五元
及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計算,與事實不符,原告一日之工資為五百五十元。㈥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並非被告之侵害,而係原告「因自己之疏忽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四十五萬元,於法不合,且請求太多。
三、證據:提出原告受傷部位圖片乙紙、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七十八項及第一百一十二項內容摘要乙紙、原告工資所得影本六紙、文告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福榮。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勢、診治情形、支出醫療費用為何及原告所受傷勢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何種殘廢等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出準備書狀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為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其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將其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或擴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負責操作彎管機械,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工作時遭機器壓傷右手第四、五指指尖,造成右手第四、五指遠端指骨截肢並接受修短縫合手術,原告右手指所受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第十二級之殘廢等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910020098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台大醫院前開函不正確,原告所受傷害應以殘廢標準表第七十八項為準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憑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九十年一月工資為三萬二千元、九十年二月工資為三萬四千元、九十年三月工資為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四月工資為三萬四千元、九十年五月工資為三萬四千元、九十年六月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等情,除九十年六月份所得為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該月份薪資袋封面影本一紙為證外,其餘並未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之主張亦與其所舉證人 張證欽證 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每個月全勤的薪水為三萬二千元,沒有全勤就是三萬元,他每個月領的薪水都一樣」等語不符。原告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已自認原告九十年一、二、三月所得均為三萬元、九十年四月所得為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九十年五月所得為三萬零六十元、九十年六月所得為二萬六千五百元等情不諱,且依被告陳報之原告所得細目觀之,原告除每月固定領有一萬六千五百元工資外,工作獎金、工作津貼、交通費、全勤獎金及補貼亦係每月均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應算入工資,準此,自堪認原告九十年一、二、三月工資為三萬元、九十年四月工資為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九十年五月工資為三萬零六十元、九十年六月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被告雖將各項經常性給與之津貼、獎金扣除,而以原告固定領取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做為原告每月工資,然此顯與勞基準法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因此被告以每月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而得原告每日工資五百五十元,並據此辯稱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資為二千二百元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此部分辯解雖不足採信,惟原告就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工資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主張為三萬二千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言詞辯論時,復主張為二萬四千元,原告主張既前後不一,並自承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本院認在此情形下,應認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工資為二萬四千元,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應為三千零九十七元(計算式:24000/31X4=3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不慎遭機械壓傷右手,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回溯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以計算原告平均工資。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工資總額為十七萬六千零七十九元(3097+30000+30000+30000+29072+30060+26500/28x27=177783),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八二日,故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77783/182=9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遭受職業災害,原告九十年六月份工作日數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止,所領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故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九百四十六元(26500/28=9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原告於工作時,在工作場所,因操作彎管機器遭壓傷右手第四、五指指尖,造成右手第四、五指遠端指骨截肢並接受修短縫合手術,原告右手指所受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第十二級之殘廢等級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析述於后:
㈠醫療費用:二千零九十元。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右手遭機器壓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零九十元,有卷附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9100006082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可稽,被告對之復不爭執,且依前開單據所載支出科目之記載觀之,該等費用亦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補償: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原告遭此職業災害後,經醫師診斷需休息三個月才可恢復正常工作,有前揭台大醫院之回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九百四十六元,是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三個月工資總計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計算式:946X30X3=85140),原告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殘廢補償:九萬七千七百元。
查原告受傷日前六個平均工資為每日九百七十七元,依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九八一號函所示,原告右手指所受傷害係屬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第十二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二項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之量定,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一百日工資計九萬七千七百元(計算式:977x100=96700),是原告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七條分別設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受傷,自屬遭受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對於損害之造成是否可歸責,並不重要,亦即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賠償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理由,拒絕補償。被告自承其於收受原告關於職災補償之請求後,因認本身無過失而拒絕補償(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其於被告拒絕補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理。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三九六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拒收,致前開意思表示未到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知悉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後即已合法終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末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計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年資共計一年九月又十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發給相當於一‧八三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日九百七十七元、每月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計算式:29310x1.833=5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有關「雇主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導致原告肢體遭受永久傷害,終生無法復原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係八十八年民法修正時所新增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修正說明所舉之例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觀之,可見本條規範對象係指如公害事件等有關危險事業及活動之全部,蓋因該等事業或活動所造成之損害原因由被害人舉證有時甚為困難,因而以「危險責任」為命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賠償損害之依據。本件被告經營彎管之生產與製造,其從業人員操作機器雖具有一定之危險,然相關安全規範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可資遵循,被告公司如有疏失,被害人依一般侵權法則予以舉證,並無困難,依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應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指公害事件等有關危險事業及活動之事業經營人至明,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期間遭受職業災害,致生傷殘,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千零九十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三個月之補償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殘廢補償九萬七千七百元,共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又被告對原告前開職災補償之請求,以其無過失而拒絕,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於被告拒絕補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理,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八三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末查,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款之情事,且原告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指公害事件等有關危險事業及活動之事業經營人,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已無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