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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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傳逸明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質押予自訴人,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在未還清借款前,竟私自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丙○○之子而未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簽具之現金保管條、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本票、行車執照、車輛登記異動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涉犯詐欺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是把錢借給丙○○,我是連帶保證人,車子也是丙○○的,只是登記在我名下,是他們談好借錢的細節、辦好手續後,我才進去簽名的,自訴人有請討債公司去跟我要錢,所以我就支付自訴人二十五萬了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從八十九年開始跟自訴人借錢,自訴人是開當鋪的,一次借五萬元,原車可以使用,後來陸陸續續一直借一直還,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跟自訴人借二十五萬元,有提供車子質押予自訴人,但該筆錢已經還清,目前沒有欠自訴人錢等語。經查:被告乙○○、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自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並有現金保管條、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本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陸陸續續向自訴人借錢,有借有還,之前借錢也是要簽本票、保管條及押車,目前被告尚欠自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以後之借款未還,本件二十五萬元之借款,被告只還了五萬元乙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歷次調查時陳述在卷。姑不論被告所辯已還清借款之辯解是否可採,惟既然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前即有多次借貸關係,且本件借款據自訴人稱被告亦確實已還了部分款項,顯見被告有償債之意思;而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應亦係基於被告過去借貸信用良好之故,而再次出借金錢,實難認被告於本件借錢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存在,自訴人以被告嗣後將質押之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借貸金錢,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為可採信,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借錢之初有使用何種詐術詐騙自訴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金錢之情形,本院認本件乃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