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661號上訴人 欣漢 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宗 訴訟代理人施習盛律師上訴人 泓燊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泓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泓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泓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邱麟 ,已改由卓明宗接任(見本院卷1宗第1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泓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燊公司)起訴主張略以:欣漢公司承攬台東娜路灣大飯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 鴻昇 公司施作,鴻昇公司將其中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藝米 公司,藝米公司復與泓燊公司簽訂合約承攬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詎上開工程全部完工後,因鴻昇公司遲延付款造成泓燊公司無法向藝米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尚有新台幣(下同)408萬6,559元未獲清償,泓燊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日商得欣漢公司負責娜路灣大飯店裝修工程之專案經理 陳宗明 代理欣漢公司簽立請願書,約定欣漢公司應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若鴻昇公司未能如實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欣漢公司即應代為發放工程款項予泓燊公司,嗣因鴻昇公司仍未給付工程款,欣漢公司自應依約負責給付工程款, 爰依 上開請願書之約定,求為命欣漢公司給付408萬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前開請求於147萬6,767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泓燊公司勝訴判決,其餘為泓燊公司敗訴判決。泓燊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泓燊公司部分廢棄;㈡欣漢公司應再給付泓燊公司260萬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並為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欣漢公司則以:泓燊公司與訴外人鴻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並無直接向鴻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在缺乏法源依據之情況下,欣漢公司自無代替鴻昇公司發放工程款予泓燊公司之義務,欣漢公司亦無授權陳宗明代理簽訂系爭請願書。且陳宗明之權限僅為工務督導,其代理欣漢公司簽訂請願書,業已超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屬無權代理,系爭請願書對欣漢公司不生效力,況從系爭請願書上並無欣漢公司大小章等情形觀之,泓燊公司亦非受公司法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本於該請願書有所請求。抑且欣漢公司因和解已完全履行對於鴻昇公司之工程債務,鴻昇公司與其他下包之糾紛,與欣漢公司無涉。再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2年上字第132號判決之意旨,訴外人藝米公司因承攬鴻昇公司「木作工程」及「輕隔間工程」等工程,請求之金額僅為271萬6,703元(其中64萬3,285元不屬於輕隔間工程),該判決所判命給付金額亦僅有241萬043元,然泓燊公司所請求之金額竟高達408萬6,550元,不僅超過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所請求之金額,更未將「木作工程」予以扣除,顯見其請求之計算標準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於受部分敗訴判決後,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泓燊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泓燊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藝米公司承包系爭裝修工程中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因藝米公司之上包即鴻昇公司遲未付款予藝米公司,恐受波及乃徵得欣漢公司專案經理陳宗明同意,由欣漢公司承諾:監督鴻昇公司付款於承包廠商,鴻昇公司若未如實支付款項於承包廠商,欣漢公司應代為發放如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泓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藝米公司與泓燊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藝米公司承認之輕隔間工項請款單、請願書及附件即輕隔間報價單各1紙(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及彼2人間之備忘錄1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欣漢公司對於鴻昇公司將部分工程分交下包藝米公司、泓燊公司承作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陳宗明並無權代理簽署前揭請願書等語為辯,然查:
㈠據系爭請願書之簽署人陳宗明於原審所陳:「是我簽的,鴻
昇的下包寫了這個請願書來找我,好像有關於錢的問題,但是工程在台東,我下去一次很遠,在現場協調上,他們也一直逼我,我說只要工作順利,那我就簽給你,可是第二天就沒有看到2人,我只好自己去調2人,所以沒有把請願書拿回公司,因為那些小包沒有達到要求,欣漢就不用負責。依公司正常程序,我沒有這個權利簽這個請願書,因為屬於合約文書往來的都要呈報到老闆,我會簽這個,是因為路途遙遠,且當時呈半停工狀態,我被業主逼得很緊,根本沒有時間打電話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背面),足見系爭請願書確係陳宗明為圖工程順利而簽署無訛,惟其所稱簽署地點似指在台東工地,此與證人劉正三(即泓燊公司負責人)所述:「稿是我擬的,請我的員工 吳奇龍 拿到台北欣漢公司,當時除吳奇龍外尚有藝米的負責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68頁),核與藝米公司負責人 李志仁 所陳:因為我們請不到款,我們就不做,甲方要我們繼續作,保證我們能拿到錢,請願書是泓燊與欣漢陳經理相互溝通後,我們約好在甲方的公司等候簽名,去的時候因為文字已經談好,就直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71頁),顯見簽署地點係在台北營業所而非台東工地,陳宗明所陳:沒有時間打電話回公司請示或沒有拿回公司等語,應係迴護飾詞;又系爭請願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陳宗明所陳:因為那些小包沒有達到要求,請願書即失效,欣漢公司可不用負責,沒有把請願書拿回公司等語,亦屬無稽。欣漢公司雖援用證人 王麗慧 (即欣漢公司副總經理)證述:陳宗明沒有權限簽署請願書,因為該請願書是有關財務的,只有總經理有權利簽署請願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然此與陳宗明本人陳述:不是因為涉及錢所以無權簽,是因為合約文件,都要公司簽署等語(被告訴代問以:請願書是否因涉及錢的問題,所以你無權簽?)(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見陳宗明之認知與證人王麗慧所述,非無出入。而陳宗明係專案部門經理,本工程之工地的協調、業主協調、工地的督導執行由其全權負責,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1頁),且有鴻昇公司之工程承攬單及請款單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6、81頁),陳宗明甚至因本工程進度不順利,鴻昇無法掌握下包,業主要求欣漢公司,陳宗明乃請鴻昇公司直接把他的下包約出來,一起協調好幾次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陳宗明身為專案經理既曾主動邀約下包協調多次,證人李志仁亦證述:係雙方溝通好才約在欣漢公司(台北)簽署請願書等語,如前所述,欣漢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於面對業主的壓力下,何能謂不知情?況陳宗明為欣漢公司之專案經理為兩造所不爭,按經理權本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經理人於其負責之事務範圍內,有為管理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簽名之權,此參照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1項及第554條第1項,應無疑義,是陳宗明為圖其負責專案工程之順利進行簽署上揭請願書,尚未超越其管理事務之權限,亦難謂其無權簽署。縱令欣漢公司內部曾要求凡合約文件都要公司簽署等情,如陳宗明所述非虛(欣漢公司內部共通性核決權限表詳見原審卷第39頁正、背面),此乃對於經理人權限之限制,依民法第55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本件既由陳宗明主動邀約協調下包必有何取信於下包,何能謂下包非善意第三人呢?㈡按工程界轉包或分包之之現象,屢見不鮮,惟如上包或中間
包財力或週轉有困難時,可能致上包或業主無法如期完工,亦可能致下包無法受領工程款,為免骨牌效應,由上包或業主直接與下包協商,由下包繼續進場施工,而業主或上包協助下包取得依約應有之報酬,非僅兩全其美,工程界亦不乏其例,本件既因中間包商鴻昇公司無法掌握施工進度,而下包藝米公司亦覺其請款困難而擬停工,波及泓燊公司,則由兩造協商:欣漢公司就鴻昇公司應付予藝米公司之款項負監督之責,如鴻昇公司未如實付款於藝米公司,則由欣漢公司代為發放泓燊公司之工程款等情,就欣漢公司言,既由原班人員施工,可免工期受遲誤,亦可免停工後重新發包之困境,而所謂監督付款,僅係就鴻昇公司領款時應注意按時給付於藝米公司盡監督之責,非謂欣漢公司跳脫鴻昇公司而直接付款於藝米公司(見本院卷1宗第69頁劉正三所述),是與欣漢公司與鴻昇公司原來工程承攬契約付款義務並無矛盾,且使泓燊公司自藝米公司獲得工程款有所保障,互蒙其利,何能謂違反工程界慣例。欣漢公司辯稱:伊將工程發包於鴻昇公司係統包施作,鴻昇公司如何分包或轉包工程他公司,非欣漢公司所得掌控,且欣漢公司就鴻昇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應達成和解,欣漢公司已依和解付清工程款無何保留款存在,自無代其發放款項之義務,否則不免重複給付之虞云云,然查娜路灣飯店係90年9月間開幕(見原審卷第14頁),而藝米公司迄90年9月間尚有408萬餘元未付泓燊公司(見原審卷第15頁請款單)。而鴻昇公司係90年12月31日始聲請仲裁(見原審卷第116頁),嗣於91年11月26日兩造始成立和解:欣漢公司同意給付550萬元工程款;鴻昇公司撤回上開仲裁聲請案;鴻昇公司並保證並未積欠藝米公司工程款,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協助欣漢公司提出證明(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微論其成立和解時間係在泓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該和解付款亦在本件訴訟之後,殊難解免其未依約監督付款之責,至鴻昇公司雖保證未積欠藝米公司工程款,然藝米公司起訴鴻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亦迭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詳下論),殊與鴻昇公司所保證之內容大有出入。又系爭請願書第2條代為發放工程款與泓燊公司,乃以欣漢公司未依請願書第1條規定負監督付款之責而來,係對鴻昇公司原來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外,所新負擔之義務,是苟於監督付款義務有所違反,此代為放款義務即因而發生,是以欣漢公司對鴻昇公司縱已無給付工程款義務,然其既未盡監督付款之責,自無解於請願書第2條代為發放之責。
五、依請願書第2條所載:欣漢公司應代為發放如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泓燊公司。而附件即輕隔間報價單則載明:⑴該隔間工項因數量時有調整,故協議以實做實算為計價標準⑵該隔間工項因規格尚未定案,故協議以下列單項(共7項)為計價標準(見原審卷第17頁)。此附件即輕隔間報價單之單項報價與藝米公司與鴻昇公司間備忘錄之所載價格協議,大同小異(見原審卷第108頁),此附件之單項價格既經陳宗明認可,復與上包訂約之單項價格大致相同,以之做為代為發放之計價標準,自屬允洽。惟泓燊公司與藝米公司之請款單即原證3號(見原審卷第15頁),非惟經證人李志仁到庭陳證:工程承包總額約715萬元已付約306萬元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陳宗明亦陳證:我有看過原證3請款單,但是與請願書無關,這是分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復經核對該請款單之工項確有項目不在請願書附件之工項內,如明架礦纖天花板複價39萬8,160元(即單價210元部分),又明架玻纖天花板單價230元,複價8萬0,270元,單面單層單價540元,複價2萬6,838元,此3項均非附件工項單價標準所載,欣漢公司依請願書並無代為發放之義務,自應扣除,又請款單所列明架天花板單價598元部分,依李志仁所證此係「暗架天花板」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則此項工程款亦在請願書之附件內,再請款單內所載「欣漢點工」亦據證人李志仁 陳明 :點工部分係欣漢直接叫泓燊公司派工人的,也不透過藝米或鴻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泓燊公司亦曾書立切結書表示點工費用30萬元已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準此,上揭請款單項目符合請願書附件所列單項計價標準合計583萬4,654元(計算式:
1,768,645元+95,850元+24,000元+1,365,552元+468,179元+733,813元+1,378,615元=5,834,654元),扣除泓燊公司已自藝米公司受領工程款3,067,672元,餘為2,766,982元(計算式:5,834,654-3,067,672=2,766,982)。惟查請願書欣漢公司代為發放工款之前提係因其未盡監督付款之責任而來,所謂監督付款係指就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下包商)之行為負監督之責。非謂欣漢公司對於鴻昇公司工程款付款義務,是與欣漢公司就其對鴻昇債務是否履行無關;既為就鴻昇公司對藝米公司之付款行為負監督之責,自須鴻昇公司對於藝米公司負有工程款債務為前提,經查藝米公司曾以鴻昇公司為被告,請求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字第13號)審理結果認為藝米公司得請求工程款為857萬6,060元,3月份點工點料部分款15萬3,900元,
5月份點料部分18萬2,219元,扣除已付650萬2,136元,尚應給付241萬0,043元,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已確定),欣漢公司倘就此241萬餘元之付款行為負監督之責,依請願書即可免負代為發放工程款於泓燊公司之責。是欣漢公司抗辯泓燊公司請求應以此為限等語,尚屬可採,惟欣漢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就前揭台中分院判決所命金額鴻昇公司已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且娜路灣飯店已完工開幕,則欣漢公司未盡此監督付款之責,洵無疑義。是泓燊公司請求欣漢公司代放工程款於此範圍(
241萬0,043元),應屬正當有據;逾此範圍,泓燊公司雖主張其請款單之施工範圍係至隔間完成為止,而前揭判決,藝米公司請求鴻昇公司付款之時間,係施工至90年3月10日為止,範圍不一,不應受其限制等語,惟按欣漢公司依工程契約僅對鴻昇公司有付款義務,對於藝米公司,對泓燊公司並無直接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請願書之起稿人劉正三即泓燊公司負責人,經本院詢以如果請願書有效即甲方欣漢公司承諾付款,是否還可以向藝米公司請求呢?據其陳述意旨並未放棄對於藝米公司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69、70頁),而藝米公司之負責人李志仁,經本院詢以:如請願書乙方(即鴻昇公司)沒有付款,丁方(即泓燊公司,按請願書甲方為欣漢公司,乙方即鴻昇公司,丙方即藝米公司)是否可以向你要錢?據其陳述:3月2日(請願書之日期)及3月之前的款項我對泓燊仍要付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72頁),足見泓燊公司與藝米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未因請願書而變動或消滅,參酌請願書之初意:本公司(泓燊公司)恐乙方收取甲方工程款未能如實支付予丙方,連帶影響本公司等語,乃由欣漢公司負監督付款之責,並未言明乙方應付丙之金額若干?亦未保證乙方對丙方之債務,不低於丙方對於泓燊公司之債務,且依協議欣漢公司之責任之順序㈠甲方監督乙方付款承包商㈡乙方若未能如實付款於承包廠商,甲方應代為發放等情。顯見必欣漢公司未盡監督付款之責,方得請求代為發放,否則何必約定監督付款?足見此「代為發放」並非全額承擔藝米公司對泓燊公司之工程債務,而係以欣漢公司監督付款義務是否履行為限,自須以被監督之鴻昇公司對藝米公司所負工程債務為限,泓燊公司主張以藝米公司承認之請款單為範圍,應非的論。況泓燊公司就鴻昇公司對於藝米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工程款債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超額請求,非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泓燊公司依請願書請求欣漢公司給付241萬0,043元及90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原審於147萬6,767元及本息範圍為泓燊公司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欣漢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2,410,043元-1,476,767元=933,276元)為泓燊公司敗訴判決,即有未洽,泓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餘不應許之部分(4,086,559元-2,410,043元=1,676,516元),原審為泓燊公司敗訴判決,仍無不合,泓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本判決泓燊公司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欣漢公司上訴無理由,泓燊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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