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國中教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學校途中,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慢車道之際,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自右後方強烈撞擊,致原告身體彈飛至左前方快車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左肩、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挫傷,是時一眨眼左臉即痲痺失去知覺,行將昏迷,系爭機車更傷痕累累,原告掙扎起身後,方覺安全帽已脫離頭部、眼鏡摔落、手鐲斷成數截。被告下車後即擅將原告機車移至路旁,僅交付一紙名片即離去,其後原告勉強至學校上課,惟因頭部及身體多處劇痛難耐,是日上午十時即請假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國泰醫院)急診部就醫,經醫師面囑須注意有無後遺症發生。
(二)事故當晚,原告之夫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被告僅於口頭表示或許可包六千元壓驚,惟迄未償分文。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簽應先賠償眼鏡費用,並指定特定商家,原告不疑有他,前往該眼鏡公司,竟見原告發生車禍時所配戴之眼鏡於老板 陳志成 手中(該眼鏡左眼鏡片掉落,鏡架嚴重歪斜變形),經詢陳志成即謂係被告交付而持有,嗣經原告一再爭執,方才取回。
(三)原告於遭被告撞擊後,眼睛及頭部時感頭痛,車禍發生數日後,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簡稱振興醫院)及國泰醫院再做檢查,竟發現左眼挫傷已惡化為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將可能導致失明,如此後果原告始料未及,故再度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然未具置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茲就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⑴物損①機車及安全帽:原告所有機車遭被告撞擊,而支出修理費用及購買安全帽之費用共四千六百二十元。
②眼鏡:原告所配帶眼鏡遭碰撞後而扭曲變形,無法使用,該副眼鏡為一萬零五百元。
③玉鐲:原告手上配戴之玉鐲於原告遭撞擊後斷成數截,而受有六千元之損害。
⑵醫療費用
已支出部分包含國泰醫院、中和佑龍醫院、振興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總)、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崇愛中醫聯合診所、秀朗中醫診所、興昌堂中醫,共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
⑶加生活上需要①前往醫療機構之車資共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②往返工作場所之車資:因被告強烈撞擊致原告視網膜裂孔合併剝離,經醫囑短
期內尺可有劇烈重作,禁止跑跳,頭部亦要防止絲毫碰撞,故原告非但不能騎機車上下班,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只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止,扣除請假後一百零一個工作日,以計程車每趟七十五元,往返共一百五十元,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③看護兼幫傭費用:原告遭撞擊後一個月期間,因傷勢較嚴重,起居需人照料,且需有人代為處理家務,故僱請幫傭一個月,支出三萬元。
⑷減少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期間長期假,無法擔任導師,因而自付導師費二千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此重大事故,遍體鱗傷,眼睛因車禍導致之一連串重大病變,雖幾經治療,惟仍有可能導致失明,令原告每日擔心不知何時會突然眼前一片黑暗,又因視網膜破孔併合剝離,原告已無法正常任教、出席會議、參與重要活動令原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加以原告因眼疾提前辦理退休,尚不符辦理月退休要件,故退休金數額大減,老年之生活費及兒女之教育費頓成問題,使原告憂心不已,加以被告於肇事後態度倨傲毫無悔意,又令原告忿忿難平,如此種種精神壓力,竟又造成原告內分泌失調,子宮內膜增生,而須受數次門診治療並施行子宮搔刮術,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精神傷害可見一般,此重大影響心理影響生理,生理再影響心理,實為惡性循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交通肇事筆錄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照片十幀、請假卡影本一份、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機車估價單、眼鏡規格及價款證明、玉鐲收據各一紙、醫療單據六十紙、明細表一份、計程車資收據八份、僱請幫慵收據及自付導師費證明書各一份、術後護理指導影本一份、行車執照一份;聲請向長庚醫院、國泰醫院、三總、振興醫院、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傷害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惟原告因此受有之傷害為左肩、左手肘、雙膝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但原告所指「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則非因前開車禍所致。且原告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即經國泰醫院檢查出雙眼退化,已不宜再騎機車,竟仍於事發時騎乘機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物之損害部分,關於機車損害四千六百元、眼鏡無法使用一萬零五百元、手鐲損害六千元部分,雖原告所提出均屬私文書,但被告不爭執。
⑵醫療費用部分,與前開受傷內容無關之內科、牙科、皮膚科、神經科單據,被
告並付無給付義務。至眼科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治療左眼挫傷有關,亦不得請求。且被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以健保給付部分,亦不得請求。
⑶增加生活需要部分①車資部分,被告否認之(含至醫院及往返工作場所部分)。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害有何致無法自理生活須僱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害有何致無法自行擔任導師而須負擔代理導師費二千元之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承前述,原告主張眼部受有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
成,則其將此部分傷害加入慰撫金請求之範圍,應有可議。實則原告因此所受傷害非巨,且被告原係單親家庭,於事故發生時靠一份微薄薪水養活一家四口已屬困難,現更因不景氣而遭裁撤,目前處於失業中,反觀原告為雙薪家庭,經濟寬裕,是原告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慰撫金,應有過巨。
三、證據:提出原告陳情狀影本、線上問診資料及家庭收支明細表及資遣證明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欲自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路肩順向起駛,由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向左駛入車道,致汽車左前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正行進於永和市○○路段慢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左肩、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戴安全帽、眼鏡、手鐲均受損壞,系爭機車亦傷痕累累。嗣前受撞擊之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部分,於車禍發生數日後,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國泰醫院再做檢查,竟發現左眼挫傷已惡化為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將可能導致失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之責等情。除其中車禍所致左眼挫傷嗣惡化為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將可能導致失明;及過失比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非本件車禍所肇傷害;原告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即經國泰醫院檢查出雙眼退化,已不宜再騎機車,竟仍於事發時騎乘機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外,餘被告並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兩造所爭執,原告所受「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與系爭車禍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比例部分。查
(一)關於因果關係方面: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
⑵查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院、中央健保局台北聯
合門診中心調取原告車禍前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後,再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孔合併剝離」傷害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結果,經該院函覆:①依病歷記載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在國泰醫院就診,當時發現兩眼眼底網膜周邊部變性,右眼合併網膜裂孔,爰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右眼雷射治療。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就診發現其肩、手肘及雙膝挫傷,且有左眼上方網膜裂孔合併局部網膜剝離,因此再接受左眼周邊部雷射手術。②網膜周邊部變性,若遭重擊,確有可能發生局部網膜剝離;但即使未遭受重擊亦可能自然發生。因此,該次車禍外傷與其局部網膜剝離兩者間,實無法確定是否存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局部網膜剝離亦有可能因日常生活的正常活動或從事運動而引起。③根據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Wilkinson與RetinalDetachment,1997一書第十七章「網膜剝離的預防」文中引述Byer所統計,網膜周邊部變性患者經平均十年長期追蹤,有部分出現網膜剝離之情形,因此周邊部網膜變性有可能自然惡化而演變形成網膜剝離。④依據國泰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急診眼科照會病歷記載,當時原告僅有左眼眼皮下方瘀血,又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病歷記載,原告僅在左眼眶週圍有瘀傷,主要傷害在於外傷性牙周炎,並無左眼球外傷之記錄,因此對鑑定結論並無影響。⑤典型的外傷性網膜剝離,如網膜斷離(Retinaldialysis)等確有其特徵,與網膜退化者不盡相同;本案網膜剝離型態雖有可能是外傷所致,但亦有可能係自然演變形成。⑥視網膜退化所致剝離不一定會有前期之症狀產生,僅有百分之五十病患會有飛蚊症或光視症出現,而出現時間與視網膜剝離發生時間並無一定關係等情。有該院九二校醫祕字第九二00二00四九六號及九二校醫祕字第九二0000三二二四號函二紙在卷可佐。
⑶即前開鑑定係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在國泰醫院就診,當時發現兩眼眼底網膜
周邊部變性,右眼合併網膜裂孔,故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右眼雷射治療。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就診時始發現左眼上方網膜裂孔合併局部網膜剝離,因此再接受左眼周邊部雷射手術。肇於網膜周邊部變性,若遭重擊,有可能發生局部網膜剝離;但即使未遭受重擊亦可能自然發生(即因日常生活的正常活動或從事運動),故結論無法確定車禍外傷與其局部網膜剝離兩者間,是否存有直接因果關係。然並未排除原告前開左眼視網膜剝離係由外傷所致之可能性。再經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尚任職台北縣中和國民中學擔任班導師(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卡一紙在卷可佐),車禍發生當日係為至學校上班(即於車禍前均正常上班),因車禍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於受傷後未幾(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即經診斷左眼視網膜牽引性裂合併剝離(有原告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等情,認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發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關於刑事證據法則肇於「罪疑唯輕」原則,必須採取嚴格絕對主義;而於民事證據法則,因屬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乃採相對優勢證據理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須達百分之百證明力,僅須具相對之優勢,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關於過失比例:依前述病歷所載,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於國泰醫院就診時固發現兩眼眼底網膜周邊部變性,右眼合併網膜裂孔,惟既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右眼雷射治療完峻,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佐其經治療後有何不宜騎乘機車之情事,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應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一)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之發生,致伊所有機車及安全帽、眼鏡、玉鐲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及購買安全帽之費用共四千六百二十元、眼鏡一萬零五百元、玉鐲六千元之損害情,業據提出照片十幀、機車估價單、眼鏡規格及價款證明、玉鐲收據、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4620+10500+6000=21120),應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事發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固提出醫療單據六十紙、明細表一份為證。惟查⑴其中關於內科、牙科、皮膚科、神精外科部分,既無法由形式判之與車禍所受
傷害(即頭部外傷併合左眼挫傷嗣更發生剝離、左肩、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挫傷)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是被告所辯此部分支出難認與前開傷害有關,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⑵關於外科及骨科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所載,其中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部分
固屬原告實際自費支出之費用(包含國泰醫院骨科為七百二十元、外科八百七十元、眼科五千六百元;中和佑龍醫院六百六十元;振興醫院四百元;三軍總醫院九百元(需再扣除二百元之證書費用(代碼22),因證書費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長庚醫院三百六十元;崇愛中醫聯合診所一千二百;秀朗中醫診所七百七十元;興昌堂中醫二千二百元,合計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其餘部分則係屬全民健保給付之費用。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即兩造既未爭執系爭汽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則於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非自付額後,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全健康保險局,原告無得再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前往醫療機構共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又因被告強烈撞擊致原告視網膜裂孔合併剝離,經醫囑短期內不可有劇烈動作,禁止跑跳,頭部亦要防止絲毫碰撞,故原告非但不能騎機車上下班,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只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止,扣除請假後一百零一個工作日,以計程車每趟七十五元,往返共一百五十元,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八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惟除據提出前開收據為證外,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單憑前開收據(未載起迄點)並無足認係原告赴醫院接受治療或往返工作場所所支出車資之佐。遑論承前所述,原告前往醫機構看診之科別(例如皮膚科等),非全然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再依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形式觀之,除左眼挫傷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惡化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剝離之情節較嚴重外,其餘僅為挫傷,尚無不良於行之情,而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剝離術後,固不宜發生碰撞,惟此部分或以配戴硬式眼罩防護即足,按諸經驗法則,亦無足執此即為無法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推認,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⑵原告主張,其於遭撞擊後一個月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四
日),因傷勢較嚴重,起居需人照料,且需有人代為處理家務,故僱請幫傭一個月,支出三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幫慵收據一紙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幫傭費之支出及有責任原因事實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賠償之請求,亦因欠缺因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可採。
(四)減少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三日期間因公傷假(車禍受傷),無法擔任導師,因而自付導師費二千元部分,業據提出請假單及收據一紙為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前開損害既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此重大事故,遍體鱗傷,眼睛因車禍導致之一連串重大病變,雖幾經治療,惟仍有可能導致失明,令原告每日擔心不知何時會突然眼前一片黑暗,又因視網膜破孔併合剝離,原告已無法正常任教、出席會議、參與重要活動令原告心靈遭受重大打擊。加以原告因眼疾提前辦理退休,尚不符辦理月退休要件,故退休金數額大減,老年之生活費及兒女之教育費頓成問題,使原告憂心不已,加以被告於肇事後態度倨傲毫無悔意,又令原告忿忿難平,如此種種精神壓力,竟又造成原告內分泌失調,子宮內膜增生,而須受數次門診治療並施行子宮搔刮術,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精神傷害可見一般,此重大影響心理影響生理,生理再影響心理,實為惡性循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被告則以,其原係單親家庭,於事故發生時靠一份微薄薪水養活一家四口已屬困難,現更因不景氣而遭裁撤,目前處於失業中,反觀原告為雙薪家庭,經濟寬裕,是原告請求賠償六十萬元慰撫金,應有過巨等情為辯。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教於中和國中,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汽車公司,月薪約五萬餘元,現則遭資遺(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及資遣證明各一份在卷可佐)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十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元(21120+13680+2000+100000=136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