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兄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A,引擎號碼:4G63R028549),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走。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丙○○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夏 」之女性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其明知「小高」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4G63R014431)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庚○○律師事務所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街與青島東路口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與乙○○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該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議定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購買該輛贓車,由乙○○出資,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二月八日由丙○○持三萬元及七萬元,在臺北市○○街○○號前分二次將價款交付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丙○○、乙○○並與該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資料,經丙○○轉交給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末五碼「25991」及引擎號碼末五碼「14431」磨滅,打造成與乙○○自用小客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末五碼,以此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庚○○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小高」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剛 」之成年男子帶同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某地下停車場,將該經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原DP-六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開回至新莊市○○路○○○巷○○○號(起訴書誤書為五二四號)前停放,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十萬元向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買未懸掛車牌之原DP-六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購買贓車及變造文書之故意。被告丙○○辯稱:伊兄之車號00-0000號銀灰色三菱吉普休旅車係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時,遭不詳之人竊走,綽號「小高」之友人告訴伊可以用十萬元買一輛相同之休旅車,並說可以用正常管道申請牌照,當初伊係拍戲時先認識綽號「小夏」之女子,再輾轉認識「小高」,後來係「小高」將車子開到新莊市○○路那邊,然後打電話給伊,車鑰匙係「小高」交給伊的,交車時僅有鑰匙,無車牌及車籍資料,十萬元分兩次交給「小高」,先交三萬元作定金,交鑰匙時再付七萬元,伊不知「小夏」與「小高」之真實姓名,案發後已找不到他們二人,伊不知買來之車輛係經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之贓車云云。被告乙○○辯稱:丙○○告訴伊可以十萬元買車,均係由丙○○出面,伊不知「小高」為何人,亦不知丙○○買來的係經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之贓車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將伊兄所有之A二-四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遭不詳之人竊走,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從伊認識之綽號「小夏」之女子口中得知,她有綽號「小高」之友人有辦法變造出乙輛同款型式車輛,經「小夏」介紹與「小高」接洽,「小高」自稱可以弄一部與伊丟掉的車完全相同的車子,向伊言明代價十萬元,「小高」年約三十歲,住在臺北市○○街○○號,伊回去告訴伊兄乙○○花十萬元可弄一部車,車身與引擎號碼與原來的車同,再去請領車牌,伊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銅山街交給「小高」三萬元,第二次於二月八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交付「小高」七萬元,「小高」稱車輛變造好會主動與伊聯絡,至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小高」打電話給伊說他在銅山街住處,要伊過去載他一同前往取車,伊開車至「小高」住處,「小高」便委託其友人「文剛」與伊一同前往樹林市○○路一處地下停車場取車,由「文剛」幫伊開回新莊市○○路○○○巷○○○號前停放,伊再聯絡乙○○前來看車,「小高」變造之車籍資料是伊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失竊A二-四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當日晚間八時許向三峽分局報失竊,因一時貪小便宜,透過 伊妹 丙○○友人竊取一輛同型車輛,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再向警方謊稱自行尋回失竊車輛,本件借屍還魂車輛都是透過伊妹與對方接洽,伊不知過程為何,對方言明要十萬元,分兩次支付,第一次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街○○號前,由伊妹交給對方三萬元,第二次是二月九日在同一地點交付七萬元,全數款項均由伊交給伊妹,伊妹再當面轉給對方,嗣伊妹於二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跟伊聯繫,說車已變造完成,要伊去確認,伊前往查看無誤後,於二十三日向警方稱在該處自行尋獲該車,伊知取得之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係變造的,伊妹有告訴伊拿報案單給對方,告知對方引擎及車身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二人供詞互核相符。
三、次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引擎號碼:4G63R014431)係登記庚○○律師事務所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青島東路口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A,引擎號碼:4G63R028549),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巷口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走之事實,亦經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查。
四、又查員警查獲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經警方電解還原結果,原車身號碼應為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63R014431號,該車身及引擎號碼原應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原車主應為庚○○律師事務所,而該車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認無誤,並有偵查卷附電解前車身及引擎號碼拓本各三枚、與電解前後照片四張可參。細觀上開電解前後資料,變造之人顯然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原車身號碼末五碼「25991」及引擎號碼末五碼「14431」磨滅,再打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末五碼「4013A」及引擎號碼末五碼「28549」。
五、再查被告丙○○稱「小夏」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小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之使用人為「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當時使用人為「 王凱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有用戶資料二紙在卷可考。惟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係使用中華電信門號,伊身分證遺失過,目前使用之身分證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補發的,補發前沒多久去美國時曾在那邊遺失,更早民國八十年前也遺失過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而上開和信電訊公司所留「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租用戶為辛○○,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申請裝設使用迄今,有本院卷附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服四九一字第八七五號函可考。惟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00000000號電話係伊所有,裝設在德昌街住處,現仍在使用中,伊及家人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認識己○○,和信電訊公司亦從未打伊電話催繳行動電話費用,伊不知上開資料為何會有伊住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未見過被告,伊係九十年八月自美國回來,同年十二月去當兵,之前在美國待六年,未回來過,未遺失過證件,不曾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卷附該易付卡之使用人身分證字號與伊同,但名字末一字是「宏」,伊名末字是「弘」,且資料上地址與伊地址之巷弄門牌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亦均稱不認識到庭之己○○及甲○○。顯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有人以不實之身分資料向電話公司申請,致無從查知實際使用者為何人。
六、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小夏」尚有另一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門號為易通卡,使用人為戊○○。惟證人戊○○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以前一家酒店同事「 楊雅雯 」用伊名字去辦的,後來打了一萬多元沒去繳,是伊去繳清的,「楊雅雯」是00年00月生的,其母好像住新店,她那時與男友「丁○○」住內湖,她男友電話0000000000號,現住汐止,六十二年此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卻指稱:「小夏」大約七十一、二年次,不知其本名,未見過她男友(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並無與證人戊○○所描述「楊雅雯」特徵相符之人。又雖查出有「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人,似與戊○○所描述之「丁○○」特徵相符,然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未到庭,自亦無法再尋此線索查證「小夏」或「小高」究係何人。
七、再經本院函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治務所,關於臺北市○○街○○號一樓於案發前後設籍者之資料,就其中年約三、四十歲者,包括 魏悰暉 、 魏悰華 、 魏仲倫 、賀志弘、 張永華 、 曾啟瑞 、 曾國忠 、 章年富 等人,本院分別向警局調口卡片供被告丙○○指認結果,亦均無所稱「小高」或「文剛」之人。
八、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生產出廠之標誌,乃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乙○○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後,竟接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提供彼等失竊車輛之車身與引擎號碼資料,由「小高」於不詳時地將被害人庚○○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同型式及顏色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末五碼磨滅,變造成與被告失竊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相同之車輛,被告並以十萬元之低價購入該市價值數十萬元經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二人間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共同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改造引擎及車身號碼部分,係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惟綽號「小高」之人僅係將被害人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末五碼磨滅,再打造成與被告失竊車輛之車身與引擎號碼末五碼相同之號碼,其餘號碼則未改變,應屬部分號碼之變造,與重新打造全部號碼迥異,公訴意旨尚有誤認,惟屬同條之罪,無庸變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丙○○與「小高」接洽之際,即議定以十萬元之代價,由「小高」負責找來與被告遺失車輛相同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車身及引擎號碼又由被告提供給「小高」,由「小高」負責變造,於變造贓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後加以購買,所犯二罪應屬牽連犯,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再公訴意旨未論及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庚○○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構成要件,不無疏漏。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小利,竟以低價委由他人變造贓車之車身與引擎號碼再予以購買,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查,彼等因一時誤念觸法,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