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江國棟 律師被上訴人薇閣曼陀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之意旨,本件回復原
狀行為,均應向主管機關請求。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審判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⒈原審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並未規定應由主管機關
回復原狀,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文義不同;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得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之住戶處以行政罰鍰一節,核與普通法院管轄權之認定無涉,二者得施以處分之手段不同(一為金錢罰鍰,一為回復原狀),並無普通法院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問題。因而仍認被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普通法院命違反規約之住戶回復原狀云云,固非無據。
⒉惟查:
⑴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住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更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住戶「違反同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事項」,得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之權力。揆諸上揭規定,足徵立法者係將「違反使用規則」及「違反規約」二種違反該條例情形之住戶之處理權限等同視之,並均於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處罰違反者之公權力。因此,關於違反此二規定之「處罰」及「回復原狀」之程序倘予割裂適用,必將使法律之體系及適用大為紊亂。
⑵倘主管機關已就該一違反規約之事實為行政處分,而普通法院竟就同一事件
為不同之判決時,應以何者之判斷為準?若主管機關認定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形,而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管理委員會不服該決定,就同一事實另訴請普通法院請求回復原狀時,普通法院應否受主管機關認定事實及行政處分確定力之拘束?抑或可另為不同之判斷?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權力僅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八條之情形,而不包括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情形云云。惟倘該條例第十五條果賦予管理委員會直接訴請普通法院請求回復原狀,則同法第十五條所稱「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涉及主管機關作為義務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爾後類似情形若管理委員會請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理違反規約情形時,主管機關豈非可因此要求管理委員會直接向普通法院起訴,而藉此卸責?⑷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處理
」,而認普通法院當然有審判權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故依上開規定,係應視事件之性質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如違反規約)或法院(如請求管理費)為必要之處置,並非一律均係訴請法院處理。矧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係廣義之法院,並非僅限於普通法院。而依目前之行政訴訟法,尚有「課予義務之訴」之訴訟類型,倘主管機關怠於行使公權力時,管理委員會亦得向行政法院對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本件倘由普通法院管轄,將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喪失受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機會:
⑴查薇閣曼陀林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其他住戶違反規約及使用分區之情
形至為顯然,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例如上訴人專有部分建物隔鄰之第一層建物,即被違法作為「網際戰神」網咖使用(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答辯二狀證二號照片),明顯嚴重違反規約及使用執照「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之使用限制,卻從未見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回復原狀,卻獨針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有選擇性認定及處理違反規約之情形,至為顯然。
⑵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自應受上開為平等原則規定之拘束。然本件違反規約之回復原狀,倘由普通法院依私人間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審理時,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有故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僅選擇性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卻拒絕處理其他嚴重違反規約之住戶,將無法援用平等原則抗辯(充其量僅得主張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而使上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喪失受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機會。
⑶反之,倘係由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回復原狀時,非但主管機關有作為義
務(怠於回復原狀時,涉及國家賠償責任),矧主管機關於執行回復原狀之公權力時,亦將受平等原則拘束之結果,而得以使執法之過程更符公平正義。
⑷本件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就同一事件,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為由,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六三三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四萬元之罰鍰,此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可稽。是普通法院如再就此事項為審理、判決,不僅將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回復原狀行為,應向主管機關請求,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並無審判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於有行政權介入之法規,不乏行政處分與司法處罰併行之規定,例如建築法第九
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全民建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均無待行政處分確定,即可由司法機關偵查、審判。至若日後行政法院判決與司法判決有歧異時,乃何判決有拘束力,應如何再救濟之問題,初與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相同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有行政處分與司法救濟併存之規定,例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可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仍得處以一定數額之罰鍰。故由上述各法規之規定即明由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及由普通法院處罰或訴請普通法院救濟,非不可併行。
㈡上訴人雖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得按其性質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該「法院」係廣義之法院,並非僅限於普通法院,而依目前之行政訴訟法,尚有「課以義務之訴」之訴訟類型,倘主管機關怠於行使公權力時,管理委員會亦得向行政法院對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救濟,而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按行政訴訟之範圍,乃公法上之爭議,需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應為一定之行政處分而不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有爭執,經訴願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亦即管理委員會有依事件性質擇一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非需先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再視處置結果,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又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時,主管機關不可能對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存在,焉能向行政法院訴請救濟,故該「法院」係指普通法院,非包括行政法院。至若管理委員會直接請求主管機關為處置,而主管機關予以駁回或不作為,管理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乃另一回事。
㈢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指法律、命令或契約,不得對男、女等有不平等
待遇之規定,若僅於執行法律、命令或契約規定之內容時,有所偏差,殊不得謂該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對男、女等事項有差別待遇,本件住戶規約亦同,故自不能以若由普通法院審判,可能僅選擇對特定住戶訴請回復原狀,而謂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垂諒 ,嗣因邱垂諒請辭,經被上訴人補選 李佳峰 為主任委員,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佳峰承受訴訟;又於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佳峰任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又推選 戴寶華 為下一屆新任主任委員,並於戴寶華就任後之九十年二月一日具狀聲明由戴寶華承受訴訟;另於戴寶華任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嗣又推選 唐立成 為下一屆新任主任委員,並於唐立成就任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由唐立成承受訴訟;再於唐立成任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嗣又推選丁○○為本屆新任主任委員,並於丁○○就任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均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臺北市○○區○○路○○○號之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 周秀英 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起訴,嗣因 張周秀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甲○○、丙○○三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請變更被告為乙○○、甲○○、丙○○三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乙○○、甲○○、丙○○三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後發生張周秀英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乙○○、甲○○、丙○○三人之變更情事,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訴之變更,又因被上訴人嗣後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上訴人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於薇閣曼陀林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四條「本大廈住戶不得經營危險業、寺廟、神壇、宮廟等各類宗教及其他有害本大廈安全、安寧、善良風俗之行業。」及第七條「本大廈室內裝潢整修不得改變建築結構及外觀」之約定,同時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之用途,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與規約使用專有部分,擅自將系爭建物面向臺北市○○路大門原有落地窗上方如照片二所示楣樑一根拆除,並加建如照片一所示直柱二根,已變更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及外觀,且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開設神壇,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並有焚燒金紙、香燭、燃放鞭炮、吹打祭祀用法器之行為,已影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經被上訴人一再協調仍不依規約履行、回復原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面向臺北市○○路之正面大門所設置如照片一所示(長四十公分、寬二十八公分、高三百公分,詳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直柱二根拆除,上訴人並應於系爭建物現設有右開直柱之同一垂直面處,自該處原有落地窗兩側牆壁之樓地板向上起算二百十一公分至二百四十八公分間,以與系爭建物外牆同一顏色性質之材料,施作設置長四百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度三十七公分如照片二所示(詳參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之楣樑一根,同時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變更為不特定人得進入膜拜之寺廟,並應將系爭建物面向臺北市○○路已變更為寺廟內之法物拆除、遷移等語(經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向臺北市○○路之正面大門所設置之直柱二根拆除,及應於系爭建物現設有直柱之同一垂直面處,自該處原有落地窗兩側牆壁之樓地板向上起算二百十一公分至二百四十八公分間,以與系爭建物外牆同一顏色性質之材料,施作設置長四百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度三十七公分之楣樑一根,並不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之神壇或寺廟,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應向主管機關請求,普通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並無審判權;又楣樑與直柱均屬建物內部,既不涉及建物外觀,亦不影響建築結構,伊拆除楣樑、設立直柱並無違反規約第七條之約定;另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系爭建物內所設置之神祇,只是伊個人自行供奉,絕無經營神壇之情,且伊除一年舉辦三次小型活動外,平日並無焚燒金紙、金燭、燃放鞭炮、吹打法器行為;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明顯嚴重違反規約及使用執照限制之情形,訴請回復原狀,卻獨針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雖未明文規定「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之主體為何,惟查行政院提經立法院審查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草案,原無「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之文字,而係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經立法委員提案於原條文後增列「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一詞,以資明確,嗣經委員會無異議修正通過,最後並完成三讀立法程序(詳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八十期委員會記錄,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三十五期院會記錄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顯見自立法解釋及歷史解釋而言,增列上開文字之意旨,在於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手段明確化,使主管機關於「處理」時知所遵循,故所謂「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係指報請主管機關要求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住戶回復原狀〔 尹章華 等七人合著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讀一書,亦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列為行政權力介入管理之項目之一(詳參該書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八十四年八月初版)〕。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違反同條第一規定之住戶回復原狀者,應僅限於受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之主管行政機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尚不得據以訴請法院要求違反該規定之住戶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不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之神壇或寺廟等情,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又本件此部分之請求,係因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非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衝突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同條第三項則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祇須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義務,經協調仍不履行該義務,且該義務之性質適於訴請普通法院命其履行,其他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得訴請普通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且不以訴請給付管理費為限,至於得否同時請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會否藉此卸責、普通法院之判決結果與主管機關之處置是否歧異、相互拘束或其救濟方式有無不同,均非所問。況上開規定,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總統公布施行,而現行行政訴訟法關於「課予義務之訴」之規定,則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經總統公布增訂,是上開規定立法時,應未慮及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命怠於執行職務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是上訴人辯稱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審判權等語,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面向臺北市○○路之正面大門原有落地窗上方所設如照片二所示楣樑一根(長四百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度三十七公分),業遭拆除,並加建如照片一所示直柱二根(長四十公分、寬二十八公分、高三百公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且無論該二根直柱係上訴人本人出資設置,或由系爭建物承租人經上訴人同意而出資設置,此二根直柱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已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已取得此二根直柱之所有權(包括處分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六、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及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與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七條約定:「本大廈室內裝潢整
修不得改變建築結構及外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系爭規約影本附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參諸系爭規約第四條「本大廈住戶不得經營危險業、寺廟、神壇、宮廟等各類宗
教及其他有害本大廈安全、安寧、善良風俗之行業」、第十條「本大廈營業區之廣告招牌不得妨礙本大廈之美觀與住戶人之安全,並須遵照政府有關招牌懸掛規定,於設置前須先將設計圖樣、尺寸圖面知會管理委員會、並經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施工」、第十一條「本大廈四面及陽台均不得安裝鐵花台等有妨觀瞻及危險之設施,並不得裝設鐵窗,如確須按裝鋁門窗,應協調管理委員會,制定統一形式,以確保本大廈之格調」等約定一併觀察,可知系爭規約第七條之內容係為維持原有建築結構,以維護公共安全,並希望保持系爭社區整體外觀之形式統一與格調,使全體住戶享有一定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之共同利益所為之約定。
㈢系爭社區整體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西式樓房,外牆原均採用同一顏色之建
材,且一樓建物面向臺北市○○路之大門均設置相同形式之楣樑與落地窗,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以及使用執照與附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士小字第六八號卷內(第一四二至一五二頁、第八一至八四頁)可佐,上訴人竟拆除該落地窗及原有楣樑一根,並自行設置如照片一所示直柱二根,無論其樣式、格調及顏色,均具有濃烈之東方廟宇式風格,顯與系爭社區整體外觀所呈現之西式風格迥異。尤其系爭社區一樓如同該社區大廈之門面,系爭建物之上開改變,顯與系爭社區整體外觀極不協調、搭配,應已違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與系爭規約第七條之約定,至為明確。上訴人猶辯稱:楣樑與直柱均屬建物內部,不涉及建物外觀,伊所為改變,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七條之約定等語,實屬置其他住戶之公共利益於不顧之想法,不足採取。
㈣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而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建物改設為供不特定人得以參拜之神壇,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四條約定、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住戶有些人至我們設立之廟壇拜拜...」、「...只有一年三節日才有拜佛之活動」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懸掛有「明聖壇」名稱布簾、戶外設置供桌祭祀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見照片一及本院八十九年補字第五五號卷宗第八頁),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辯稱:伊從未將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系爭建物內所設置之神祇,只是伊個人自行供奉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以及
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與規約使用系爭建物,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曾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協調上訴人之前手張周秀英回復原狀及勿於系爭建物設置寺廟、神壇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嗣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後,兩造復歷經三次調解程序,上訴人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面向臺北市○○路之正面大門所設置如照片一所示(長四十公分、寬二十八公分、高三百公分)直柱二根拆除,並於系爭建物現設有直柱之同一垂直面處,自該處原有落地窗兩側牆壁之樓地板向上起算二百十一公分至二百四十八公分間,以與系爭建物外牆同一顏色性質之材料,施作設置長四百一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度三十七公分如照片二所示之楣樑一根,另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之神壇或寺廟使用,以回復系爭建物原有之建築結構與使用狀態,以及系爭社區整體外觀之形式統一與格調,核屬為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安全,使全體住戶享有原有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所必要之處置,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勝訴,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依其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使上訴人誤認其得違反前開法令及規約之規定,而將原有落地窗及楣樑一根拆除,並自行設置如照片一所示直柱二根,且將系爭建物改設為供不特定人得以參拜之神壇,則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不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之神壇或寺廟使用,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至於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是否有違反系爭規約及使用分區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迄未對該住戶行使權利等情,縱或屬實,惟依上訴人所述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亦顯與上訴人違反法令及規約所為之情形迥異,是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尚未對該住戶「行使權利」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係屬權利之行使,而非義務之履行,且義務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對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不足採,併此指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施月燿~B法官周明鴻~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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