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上訴人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上訴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㈡駁回泓燊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㈢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泓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訴外人鴻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向上訴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承攬之台東市○路灣大酒店裝修工程,鴻昇公司又將其中木作及輕隔間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藝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米公司)。上訴人泓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燊公司)則向藝米公司承攬其中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欣漢公司專案經理 陳宗明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請願書(下稱系爭請願書),由欣漢公司承諾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鴻昇公司若未如實支付款項,欣漢公司應代為發放如系爭請願書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泓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泓燊公司主張:因鴻昇公司遲未付款予藝米公司,藝米公司尚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鴻昇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因欣漢公司未監督付款,依系爭請願書約定欣漢公司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云云,欣漢公司則辯稱:陳宗明並無代理伊簽署系爭請願書之權限,對伊不生效力。且泓燊公司提出請款單所列款項屬伊應負責者僅部分而已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欣漢公司與鴻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由陳宗明負責簽訂並辦理承包廠商請款事宜。陳宗明為欣漢公司專案一部之經理,職務為該工程之工地之協調、業主協調、工地之督導執行,就完成工程有關事宜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兩造既一致表示陳宗明為欣漢公司民法上經理,且欣漢公司對外合約以陳宗明為經理,依該公司共通性核決權限表所示,有關工程追加金額部分,於十萬元範圍內屬於經理之權限,陳宗明亦有該權限,欣漢公司所謂陳宗明僅為掛名經理實為現場督導,無權代理有關財務事項云云,自非可採。欣漢公司並未設總經理、副總經理,陳宗明自無依公司章程受總經理、副總經理指揮監督之問題。本件欣漢公司已將有關系爭工程即其事務一部授與陳宗明專案負責之經理權,對第三人就該事務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即令違反欣漢公司內部權限之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陳宗明因鴻昇公司無法掌握下包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呈半停工狀態,遭業主催逼,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請鴻昇公司直接約下包與其協調後簽訂系爭請願書等情,已據陳宗明證述明確。此與藝米公司負責人 李志仁 證詞相符,且本件裝修工程既由陳宗明全程負責,系爭請願書確係陳宗明為求工程順利而簽署,屬其有權管理之事務。另就系爭請願書約定內容觀之,欣漢公司負有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之義務,倘未盡此義務致鴻昇公司未如實付款予藝米公司時,即應負代為發放工程款予泓燊公司之責任。此情形與欣漢公司與鴻昇公司間、鴻昇公司與藝米公司間或藝米公司與泓燊公司間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義務無關,亦非承擔鴻昇公司或藝米公司對泓燊公司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欣漢公司對泓燊公司應負之代為發放工程款責任,乃因欣漢公司違反約定監督付款義務所生之責任,與保證責任亦不相同,並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自屬合法有效。其次藝米公司曾以鴻昇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本件裝修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經審理認定藝米公司得請求工程款、點工點料部分款扣除已付款項,判決鴻昇公司應給付藝米公司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是欣漢公司就此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付款行為,倘盡其約定監督義務,即可免負代為發放工程款於泓燊公司之責。惟欣漢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鴻昇公司已給付,而欣漢公司與鴻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之和解內容,鴻昇公司既向欣漢公司保證未積欠藝米公司工程款,其亦不可能給付予藝米公司,則欣漢公司監督付款義務自未消滅。欣漢公司有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之義務,且泓燊公司自本件訴訟繫屬(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已主張欣漢公司有此義務,欣漢公司自已知悉,於付款時自應注意鴻昇公司有無積欠藝米公司工程款,並採適當監督措施。乃欣漢公司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鴻昇公司成立和解,僅依鴻昇公司所稱未積欠藝米公司工程款,卻未向藝米公司查證,即全數支付工程餘款五百五十萬元予鴻昇公司,致無履行其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之義務,欣漢公司依約自有代為發放工程款之責任。至於所謂欣漢公司之監督付款係指就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以鴻昇公司對於藝米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為前提;藝米公司對泓燊公司之付款義務如何,並不影響欣漢公司監督義務。又欣漢公司之所以負代為發放之責任,係其違反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之義務而生,故其責任範圍當不大於被監督者之應付款項,所稱代為發放工程款非指代藝米公司發放,而是代鴻昇公司發放,限於鴻昇公司應發放予藝米公司之款項。若泓燊公司已自藝米公司取得應有之工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即因之消滅,亦無再請求欣漢公司代為發放之問題。從而欣漢公司依系爭請願書應代為發放工程款予泓燊公司者,不得逾鴻昇公司應付藝米公司之工程款金額,亦不得逾泓燊公司得向藝米公司請求之金額。鴻昇公司應給付藝米公司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則泓燊公司請求鴻昇公司給付超過此一金額,自無理由。藝米公司迄九十年九月間對泓燊公司尚有工程款四百零八萬餘元未付,依約欣漢公司應代為發放如系爭請願書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泓燊公司,扣除有爭議之明架礦纖天花板、玻纖天花板、單面單層、欣漢點工等之金額,符合計價標準者至少尚有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再扣除泓燊公司已自藝米公司受領工程款三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泓燊公司得請求藝米公司給付之工程款,至少尚有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已逾鴻昇公司應付款予藝米公司之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泓燊公司請求欣漢公司代為發放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自屬有據。超過鴻昇公司應給付藝米公司之金額,即不在欣漢公司應付代為發放之範圍,泓燊公司亦屬無從請求,已無必要就泓燊公司得請求藝米公司金額究竟若干再予細究。又欣漢公司所負代鴻昇公司發放工程款之責任,以鴻昇公司未如實支付予藝米公司為要件,至於鴻昇公司所未如實支付之工程款內容如何,要非所問,即使鴻昇公司就藝米公司得請求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款已支付予藝米公司,僅餘木作部分未為支付,仍不能免除此代為發放之責任。欣漢公司辯稱:伊發放責任僅限於輕隔間及天花板部分云云,尚無可採。欣漢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鴻昇公司達成和解時,將工程餘款五百五十萬元全數支付予鴻昇公司,致未能履行其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之義務,應自此時起始負代為發放工程款義務,泓燊公司請求欣漢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始為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欣漢公司給付泓燊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欣漢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命欣漢公司再給付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關於泓燊公司請求欣漢公司給付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受敗訴確定)。
甲、廢棄駁回部分(命欣漢公司給付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本息及駁回泓燊公司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卷附泓燊公司提出載請款金額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其下方有由藝米公司繕寫之「茲承認上表總額新台幣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整,為泓燊公司依工程合約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至完工後所得請領之款項(不包括先前已請領之三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費用)」文字,並加蓋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顯然藝米公司承認泓燊公司除已付三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外,尚欠泓燊公司工程款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何以將該已付款抵充系爭請願書附件之工項之債額,未見原審說明其依據,即為不利於泓燊公司之判斷,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藝米公司向鴻昇公司承攬木作及系爭工程(輕隔間工程),上訴人僅向藝米公司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而欣漢公司承諾監督鴻昇公司付款予藝米公司,鴻昇公司若未如實支付款項,欣漢公司應代為發放如系爭請願書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泓燊公司,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並進而以上開工項價額為基準計算應代為發放之金額。果爾,既以系爭請願書附件所載工項並其價額為監督付款之基準,顯然有其監督付款之項目及金額;矧鴻昇公司並非系爭請願書之約定當事人,泓燊公司又如何就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之其他工程款要求欣漢公司監督付款。若此,欣漢公司辯稱其係最上游之承包商,實際數量及單價應以其發包予鴻昇公司者為準,揆諸監督付款之本旨,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以鴻昇公司未如實支付之工程款內容並非所問為由,認鴻昇公司就藝米公司得請求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款縱已支付,僅餘木作部分未為支付,仍不能免除此代為發放之責任,而為不利於欣漢公司之論斷,未免理由前後矛盾。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對其不利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乙、駁回上訴部分(泓燊公司請求欣漢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六元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
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泓燊公司此部分利息之訴之判決,駁回泓燊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泓燊公司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泓燊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欣漢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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