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上訴人 泓燊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上訴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泓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燊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前將其承攬之台東市娜路灣大酒店裝修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鴻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鴻昇公司又將其中木作及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藝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米公司)承攬。伊再與藝米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該工程並已完工。因鴻昇公司遲未付款予藝米公司,故藝米公司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支付予伊。經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與欣漢公司簽立「請願書」(下稱請願書),約定欣漢公司應監督鴻昇公司支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若鴻昇公司未能如實付款,欣漢公司應代為發放系爭工程款予伊。嗣鴻昇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予藝米公司,爰依請願書之約定,求為命欣漢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欣漢公司給付泓燊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泓燊公司其餘之訴。原審判命欣漢公司再給付泓燊公司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本息,並駁回泓燊公司其餘上訴及欣漢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欣漢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泓燊公司與鴻昇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即無權請求鴻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且伊已完全履行對鴻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亦無代鴻昇公司發放系爭工程款予泓燊公司之義務。系爭「請願書」係伊經理 陳宗明 無權代理所簽訂,對伊尚不生效力。泓燊公司本於請願書對伊為請求,自屬無理。縱泓燊公司得為請求,然依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第一三號判決)所載,藝米公司得請求鴻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僅有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泓燊公司請求之金額高達四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欣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泓燊公司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欣漢公司之上訴外,另依泓燊公司之上訴聲明,命欣漢公司再給付其中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本息,並駁回泓燊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欣漢公司內部關於契約之訂定應呈上級核准之規定,係屬加諸於其經理人陳宗明職權之限制,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之泓燊公司。陳宗明身為欣漢公司專案經理,於其管理事務權限內簽訂之系爭「請願書」,對欣漢公司自生效力。是依請願書所載:「甲方(欣漢公司)監督乙方(鴻昇公司)付款予承包廠商。乙方若未如實支付款項予承包廠商,甲方應代為發放如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承包廠商泓燊工程有限公司」等旨,既係工程界常見,由業主或上包直接與下包協商,使下包繼續施作,業主或上包再協助下包取得工程款之「監督付款」。據此,欣漢公司即應注意於鴻昇公司領取工程款時,監督該公司付款予下包藝米公司,若鴻昇公司未如實付款,欣漢公司依請願書第二條之約定,應代為履行而對泓燊公司負有發放工程款之新生債務。欣漢公司所負此項新生債務,與其對鴻昇公司之債務履行與否或是否曾與鴻昇公司成立和解或付清工程款無關,祇不過因監督鴻昇公司對藝米公司付款,應以列入「請願書」附件(下稱附件)之工項,且為藝米公司得請求鴻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限而已。乃欣漢公司迄未盡其監督鴻昇公司如實付款予藝米公司之責,而藝米公司所得請求鴻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業經第一三號判決確定為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則泓燊公司依請願書(第二條)之約定,所得請求欣漢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除該二百四十一萬零四十三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泓燊公司提出之系爭「請願書」前言(原審卷一六頁),係載明泓燊公司恐訴外人鴻昇公司收取上訴人欣漢公司之工程款後,未能如實付款予其下包即訴外人藝米公司,連帶影響泓燊公司,始協議簽訂該請願書,並約定:「甲方(欣漢公司)監督乙方(鴻昇公司)付款予承包廠商。乙方若未如實支付款項予承包廠商,甲方應代為發放如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承包廠商泓燊工程有限公司」等旨,似見若鴻昇公司未能如實支付工程款項予藝米公司,依該請願書第二條之約定,欣漢公司僅負「代為發放」如附件所載工項價格予泓燊公司之義務而已。原審未詳加研求,竟置泓燊公司主張:系爭「請願書」,類似「保證」契約性質(原審卷第一宗八○頁)之論點於不顧。又謂依該請願書第二條約定,欣漢公司對泓燊公司負有發放工程款之新生債務。此項新生債務,與其對鴻昇公司之債務履行與否,或是否與鴻昇公司成立和解等均無關云云,則其解釋系爭請願書之真意是否未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或悖於論理、經驗法則?殊非無疑。況該請願書未經欣漢公司之承包商鴻昇公司,及鴻昇公司之下包商藝米公司參與協議及訂定,似不足以拘束鴻昇公司及藝米公司。能否即謂係屬原判決所稱:在工程界常見,由業主或上包直接與下包協商,使下包繼續施作,業主或上包再協助下包取得工程款之「監督付款」?茍屬工程界常見之「監督付款」,何以鴻昇公司未如實付款予藝米公司時,即須由身為「監督者」之欣漢公司代為履行而對泓燊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新生債務?亦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欣漢公司不利之判決,於法自難謂無違。其次,原審既謂欣漢公司依系爭請願書之約定,對泓燊公司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屬「新生債務」,與其對鴻昇公司之債務是否履行、成立和解等均無關,卻又謂欣漢公司所負之新生債務,應以列入附件之工項,且為藝米公司得請求鴻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限,而未說明該新生債務何以應另受限制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倘欣漢公司依系爭請願書第二條約定,就附件所示之工項,而屬藝米公司得請求鴻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確應對泓燊公司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依泓燊公司主張:伊請求欣漢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輕隔間工程完成(約九十年八月)止,與藝米公司對鴻昇公司間之第一三號判決所命給付工程款之期間(自施工後至九十年三月),有所不同,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事後已變更,改採實做實算。故伊請求之工程款大於第一三號判決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四一頁),並提出「輕隔間報價單」為證(一審卷一七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泓燊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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