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第二項第二行及第三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罪嫌」,應更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