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及第八行「將本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應更正為「將本債權及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權讓與」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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