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黃進發 即同利冷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丁士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開關於票款五十萬元請求之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以總價二百二十萬元為其承作「更換冷凍廠冷凍設備系統工程」。被告依約定之付款條件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先付定金五十萬元,再於二月二十日依施工進度再以票期三月十四日之支票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五十萬元(已兌現),至三月初原告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試車運轉無誤後,即於三月十日簽發票期四月二十六日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供原告收執,隨之被告再於三月二十五日追加工程,連工帶料報酬計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詎至四月二日原告獲被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工程有問題,經原告前往檢視確定係被告氨液(冷媒)充填不足之問題,而此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於四月四日發函與被告回復檢視結果,至四月九日原告再次確認係冷媒充填不當所生問題,與工程尚無關聯;詎至四月十三日被告來函表示,冷凍系統仍不能正常運轉,要拒絕付款,原告欲前往檢視究竟,又不為被告接受,至四月二十六日,該只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為表示誠意乃於五月三十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會中被告對於工程究何不能正常運轉,均不能證明,被告僅一昧表示其要拒絕付尾款,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承認其存在,卻無理由亦要求減價,雙方調解不成,原告不得已祇有依法提起本訴訟。被告僅給付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所餘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含票款五十萬元及未付主工程尾款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迄未給付。爰依據票據關係及承攬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未付主工程尾款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總計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海產加工廠「更換冷凍廠冷凍設備及電腦系統工程」,工程施作主要目的係在改裝舊有機械設備、管線,使原來手動半自動功能提升至電腦操作全自動功能。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工程安裝完畢,惟系爭工程並無法達成全自動運轉之目的,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三月三日及四月九日三次灌裝冷媒(有灌裝大支冷媒及小支冷媒,價格各為二千多元及一千多元)方式改善處理後,仍無法自動運轉,其間原告甚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測試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氨氣外洩而生空氣污染,被告因之繳納行政罰鍰十萬元,被告乃拒絕原告續行改善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一切合作關係」,另於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先轉請朱父子公司改善未果,再轉請訴外人 陳怡誠 (即全宏機電)、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玉堂 )分別接手電腦工程、冷凍設備系統之改善,始竟全功而達系爭工程全自動化目的。原告遲遲無法找到改善系爭工程瑕疵之方法,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猶稱欲以灌裝冷媒方式處理。被告因改善系爭工程計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二百元、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保養費)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朱父子公司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該等改善工程款項之支出,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又原告安裝之設備,其中減壓閥部分係援用被告舊有設備,非屬原告提供之零件,該減壓閥價額一萬六千元亦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另被告上開繳納之行政罰鍰十萬元,亦應自工程款內扣除。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已支付原告之一百萬元應歸原告取得,被告無異議)。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海產加工廠「更換冷凍廠冷凍設備及電腦系統工程」,工程施作主要目的係在改裝舊有機械設備、管線,使原來手動半自動功能提升至電腦操作全自動功能,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再追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兩造就追加部分約定之工程款為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亦即,系爭工程總造價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安裝系爭工程完畢,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三月三日及四月九日三次灌裝冷媒(有灌裝大支冷媒及小支冷媒,價格各為二千多元及一千多元)處理,被告嗣拒絕原告續行灌裝冷媒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一切合作關係」,另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份轉請訴外人陳怡誠、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等接手改善系爭工程。
(三)原告安裝之設備,其中減壓閥部分係援用被告舊有設備,非屬原告提供之零件,該減壓閥價額一萬六千元應自工程款內扣除。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測試系爭工程時,因氨氣外洩而生空氣污染,被告因之繳納行政罰鍰十萬元。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即一百萬元,所餘尾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而未兌現之票款五十萬元及未付主工程尾款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則迄未給付原告。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有無不能正常運轉而達自動化目的之情事?若有,其原因係被告未配合原告要求填充冷媒之數量,因冷媒灌裝數量不足所致,抑或原告施工不良之結果而應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測試系爭工程時,因氨氣外洩而生空氣污染,被告因之繳納行政罰鍰十萬元,該十萬元被告得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
(三)被告是否因改善系爭工程而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二百元、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保養費)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朱父子公司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又該等改善工程款項之支出,是否屬於改善瑕疵所必要而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之設備,其中減壓閥部分係援用被告舊有設備,非屬原告提供之零件,該減壓閥價額一萬六千元經兩造同意自工程款內扣除,應先敘明。
(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完工後,確有不能正常運轉之情形存在,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數紙為證,堪認實在,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書立之證明書略載:「敝公司承裝貴廠冷凍機械設備換修工程,業以(已)如期竣工,並供使用中,惟有時尚會發生異常運轉現象,經測試研判為氨液冷媒不足之關係:::」等語,益見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仍無法完全正常使用,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完工後,運轉即無任何問題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無法正常運轉而符契約目的之原因,各執一詞,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未配合原告提供一定之冷媒數量所致,被告則辯稱:係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所致等語。查系爭工程總造價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被告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先付定金五十萬元,再於二月二十日以票期三月十四日之支票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五十萬元,於三月十日簽發票期四月二十六日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因機器仍未正常運轉而拒付未兌現)供原告收執,隨之於三月二十五日追加工程,被告既已支付一百萬元之鉅額工程款,並簽立五十萬元之期票一紙且續行追加工程施作項目,顯有強烈履約之意願,而冷媒之價格每支僅數千元之譜,衡情被告實無因小失大而不盡力配合原告,提供需用之冷媒數量之理,系爭工程前後三次經原告依灌裝冷媒方式處理,且處理期間長達二月,仍遲遲無法改善系爭工程不能正常運轉之現象,嗣被告轉請訴外人陳怡誠、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玉堂)等人予以修補,始竟其功(詳後述),足見原告所判斷之「冷媒不足」並非系爭工程不能正常運轉之原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等語,可以採信。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改善系爭工程,各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二百元、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保養費)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朱父子公司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該等改善工程款項之支出,應由原告負責;及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十萬元,亦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情,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二百元部分:被告確有支付系爭工程電腦部分修補金額八萬三千二百元予陳怡誠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支票付款紀錄為證。證人陳怡誠並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到被告海產冷凍廠處理系爭工程善後?(證人答)有。我是從事自動化工程電腦程式控制、電梯、無線傳送系統、遠端遙控、無線廣播系統及一些與電路有關的電腦化工程(我是全宏機電的負責人),我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的時候到澎湖來處理兩造系爭工程善後。當時被告請我們來澎湖跟我們說機器運轉不正常,常跳機,我認為是電路系統部分設計不當導致高、低壓控制有問題所以常跳機。對於該系統發生的問題,詳細說明如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答辯狀所附電腦繕打資料一份。我先依照原程式作修正,但發現仍無法正常運轉,七月份時乾脆就把整個電腦系統更換,並將原告原裝置的電器控制箱內部分更換部分留用,該系統更換後直至目前為止一切運轉都正常,共報價八萬三千二百元整」等語,而原告於本院訊問證人陳怡誠後,復陳明:「原告對證人(陳怡誠)所言係基於其專業判斷所作證詞原告表示尊重。依證人所言既然有更改原告所裝設之電器(氣)控制箱部分功能,並花費八萬三千二百元,此部分原告同意證人修補之費用八萬三千二百元,自電器(氣)控制箱(十二萬七千元)一項扣除」(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被告支出之修補金額八萬三千二百元,係屬改善系爭工程瑕疵所必要,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2、支付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保養費)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部分:被告確有支付系爭工程冷凍設備系統部分修補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予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支票付款紀錄為證。
證人即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玉堂並到庭結證:「(法官問)有無到被告海產冷凍廠處理系爭工程善後?(證人答)有(我是皓晟冷凍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在去年(九十一年)五月份先到被告冷凍廠勘查冷凍設備系統問題,被告的冷凍廠有分一般冷凍和急速冷凍兩組設備,業者跟我說急速冷凍設備部分冷度不足,當時勘查的急速冷凍設備溫度在零下二十三、四度左右,與一般急速冷凍設備零下三十五度左右相比較,冷度明顯不足,依我判斷是冷凍系統的設計不良,所以我用我自有的急速冷凍系統下去更換,除了把原來原告所裝置的低壓受液器、通風管鍍鋅板予以更換外,並增加一些為了達到急速冷凍目的的相關零件,報價一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元整(其中八萬五千元是保養費,並非工程改善費用)。
依我的專業判斷原告原裝置的設備無法達到急速冷凍的效果。意思是說原告裝設的系統冷度不足,不足以在最短時間內迅速達到漁獲中心溫度(零下十八度)。「(法官問證人)一般所謂急速冷凍設備冷度須在溫度幾度?(證人答)一般標準是零下三十五度以下,未達此標準無法達到急速冷凍目的。」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急速冷凍設備部分亦有冷度不足而無法達到急速冷凍效果之瑕疵。雖原告主張:原告當初承作工程時,被告並未要求急速冷凍溫度要達到零下三十五度以下,零下二十三、四度即達到雙方約定的標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承作時,有承諾急速冷凍設備溫度可達到零下三十八等語。查被告既因經營海產加工廠而有使用急速冷凍設備之必要,斷無虛耗鉅資委請原告承作一「零下二十三、四度」之冷度顯不敷急速冷卻效應之設備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乎常情,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支付之修補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亦屬改善系爭工程瑕疵所必要,併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3、支付朱父子公司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部分:此部分被告之支出雖亦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及支票付款紀錄為證,惟該估價單所列載之項目是否確係針對系爭工程為之,並非無疑,參諸被告自承朱父子公司並未有效改善系爭工程瑕疵等情,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係屬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必要之費用,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4、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十萬元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所殘留之冷凍劑液體氨回收未完成,致氨氣外洩造成惡臭污染,被告因之被環保機關開單處罰鍰十萬元,有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除應履行主要義務而交付具約定使用效能之工作物外,亦有採取妥適工作程序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之附隨義務,乃屬當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殘留之冷凍劑液體氨回收未完成,使氨氣外洩造成惡臭污染,顯未善盡施工時應注意之義務,原告就此工安事件自有可歸責之原因,被告因之被環保機關開單處罰鍰十萬元而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除已支付予原告之一百萬元外,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含未兌現之票款五十萬元及未付主工程尾款七十萬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元)減去被告得抗辯扣抵之一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含減壓閥價額一萬六千元、被告支付陳怡誠八萬三千二百元、皓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保養費)九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及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十萬元),即為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仍在系爭五十萬元票款範圍內,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逾五十萬元部分,其未逾五十萬元之敗訴部分,因原告係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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