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五行及第六行「扣得上揭機車」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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