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王聖鴻 所有、陳匙持有之WPV-四四二號之輕型機車。
二、茲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利用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而竊取,所得之機車價值仍有新台幣一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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