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孟樺
被 告 李侑庭
法定代理人 張嘉芳
特別代理人 游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
其父 李金城 業已死亡,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乙○○事實上離家
多年,行蹤不明,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院前對法定代理
人乙○○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其確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件如不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當事人
受損害,爰依原告之聲請,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上
揭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丙○○係被
告甲○○之親伯父,且與被告甲○○設於同一戶籍,係共居
之最近親屬,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及丙○○,均同意由丙○○
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已准許丙○○為被告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4日在臺中市○○
路○段○○○號前,步行穿越向上路往向上市場方向,遭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送醫。因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過失三成,原告過失七成,而原告因受
傷治療,身心痛苦異常,擬請被告就其應負之三成過失責任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刑事於少年法庭業已判決,且被告父親已與
原告達成和解,被告父親會同意和解就是要保護被告,當時
原告也同意就是由被告爸爸來還,被告不用還,而且當時被
告父親究已賠償原告多少元,被告均不知悉,現在要被告去
負擔債務不合理。再本件主要肇事原因係原告即行人橫衝馬
路,原告係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是原告過失七成,被告過失
三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機車撞
傷原告,兩造過失比例是原告七成,被告三成,被告仍應負
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核與本院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少調字第1323號少年甲○○
之過失傷害案件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揭時地因自己過失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認肇事過失責任比例係原告七成及被告
三成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伊當時車道
前方車多,伊便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伊看左後方無來車,
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就看到對方出現在伊正前方往伊右
方移動,伊見狀後立即煞車,接著便失控倒地等語(本院卷
第18頁),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
倒地位置,約距離現場中美街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約25.8公尺,堪認本件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
範圍內之約25.8公尺處,未由行人穿越道而逕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經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則
具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倘非
因兩造前揭過失,本件車禍不致發生,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均
係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
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具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而被告則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行向、肇事原因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
失,應由原告負擔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父親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也同
意由被告父親還,被告不用還,且被告父親究已賠償多少元
,被告均不知悉,現在要被告去負擔債務不合理云云,惟查
,被告父親雖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
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丁○○及李金
城(即被告父親),則該調解成立效力自僅及於丁○○及李
金城二人,而未包括該調解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甲○○,且
詳繹該調解筆錄內容,均未言及原告丁○○自此免除被告之
債務或被告與李金城負連帶債務,自不能以該調解筆錄認定
被告毋須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20萬元。至被告倘認其父親李金城業已依該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款項,既經原告否認已向李金城取得任何賠償款項,自應
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李金城已償還一部分款項,自難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上開調解筆錄不能認被告已不須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
其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骨盆骨折、雙
側恥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骨折,於106年4
月5日經急診住院,於106年4月14日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及鋼
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6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出院後一個月左右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不宜劇烈活動
負重,建議輪椅輔助使用,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
健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頁),其後原告因腦外傷併顱內血併左側肢體
乏力、脊椎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
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澄清復健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興分院持續住院復健治療,迄至106年11月29日之住院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看護協助,並持續住院
復健治療至107年1月26日止,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第42至50頁),足見原告傷勢甚重,本院衡量原告
所受傷勢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並考量原告學歷係商專
,本係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又其名下無財產
之經濟狀況,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發生車禍時年僅17歲,在
美髮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至1萬5千元,其後已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父親李金城已過世,母親早已離家多
年,無法連繫之經濟狀況,各為兩造於本院所陳明,並經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具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已
如前述,是認就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賠償原告12萬元
為適當(計算式:即慰撫金40萬X三成過失責任即3/10=12萬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應自起訴催告於107年7月16日合法通知被告之特別
代理人,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命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