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郭美玲
相 對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五二六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48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
第52637號准予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
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49,556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
以債務人 林海寬 未留下遺產及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為由,於
107年8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113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本院斟酌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49,556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
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至二審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
數,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433元(計算式:149,
556元×5%×3年=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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