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陳乎忠
被 告 邱沛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23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雙方
言明一年後返還,被告並簽發支票乙紙為擔保,但被告事後
竟未返還,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5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5萬元支票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