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杜俊良
被   告  劉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參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212,000元,
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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