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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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QUANGANH【中文姓名:阮光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QUANG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30
)日『11時』許…」應更正為「(30)日『0時11分』許…
」,第5行前段「…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0』時23分許…」;證遽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王雅志 出具之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居留資料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7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台灣啤酒二瓶
至三瓶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惟辯稱伊為外籍人士不
曉得當下可以漱口,或許是機器誤差值的關係導致觸犯公共
危險罪;其母親亦具狀陳稱:因被告剛來臺灣不久不懂臺灣
法律,且伊不知道有權利要求警方於酒測前讓伊喝水,而酒
測值為0.26可能有誤差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飲用台灣啤酒2瓶至3瓶後,
仍於翌(31)日凌晨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與民權街口因紅燈左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25頁反面),並有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雅志出具之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2、16,速偵續卷
第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被告母親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
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
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
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
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
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
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
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查被告係於107
年4月31日凌晨0時23分許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
自承係於107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結束飲酒,可知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業已距離其飲酒
結束時間已遠超過15分鐘,則員警於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
試前未先予提供飲水漱口,與正常酒測作業程序無違,亦
無可能因此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則被告辯稱其於接受酒測
前未漱口,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云云,實不足採取。
(三)又執勤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儀器,其序號、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該機器於107年1月26日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者),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7年1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在卷可參(見速
偵卷第12頁、速偵續卷第7頁),足證執勤員警所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
學儀器,於案發當時應在符合標準堪於使用之狀況,被告
復未能提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應認
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被告
母親主觀臆測該酒測儀器不精準云云,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母親雖於具狀稱被告剛來臺灣不懂臺灣法律云云,
然參諸被告於行為時年已19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且
於106年5月25日業已合法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有無違法之虞,自當知曉,是其對我國之法律自難諉為
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不得執詞
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NGUYENQUANG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
臺依親、居留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可參(見速偵卷第20
頁),其本件所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態度尚可,
應認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
與家人同聚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
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告NGUYENQUANGANH(越南籍)
19歲(民國87【西元1998】年11月11
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0號7樓之5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ANGANH(中文譯名:阮光瑛)於民國107年4月30
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
(3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與民權
街口處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遽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QUANGA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