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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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曾明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23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7001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明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8日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含彈匣1
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明星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照片2幀。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核被移送人曾明星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瓦斯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
人曾明星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曾明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