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阮昱源阮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
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採固
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
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如有遲
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95年5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34萬9,85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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