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一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139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
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
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
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
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
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
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
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
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
),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
被告徐文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5月11日10時20
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2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
2個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