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 黃元祈 (已判處罪刑確定)不斷央求,伊始帶黃元祈前去搬運樹頭,伊係代 陳煥光 頂罪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與黃元祈達成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售予黃元祈,……並由黃元祈先付二萬元為前金,……。於理由欄內記載:該梢楠樹頭確為上訴人出售予黃元祈,業為黃元祈供述綦詳,並據證人陳煥光到庭結證屬實。但黃元祈再三指陳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買賣價金為二十萬元;證人陳煥光亦證稱上訴人與黃元祈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談買賣事宜,原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稽之卷內資料同案被告黃元祈於警訊時固供稱:「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十六時,在我店內向甲○○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購買梢楠頭一個。」證人陳煥光於偵查中亦證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我與甲○○一起到黃元祈的藝品店,有聽到甲○○說要賣樹頭給黃元祈,……。」(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及第六十九頁背面)但黃元祈於偵查中已供稱:「……是甲○○告訴我有梢楠木要賣給我二十萬元(實際價格以秤重後每噸十萬元計算),……我已先付了二萬元予甲○○。」並於警訊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日開車裝運樹頭」(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而上訴人與黃元祈談買賣之確切時間,據黃元祈於一審審理時訊以你們買賣何時成交?答:「當天(去運木頭那天)在我店裡講好價錢,……。」(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元祈談買賣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逾越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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