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港交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朋友家中及四湖鄉某KTV飲酒至次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雲林縣四湖鄉往北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因酒後駕駛,不慎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 蔡輝雄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IU─四五六號重機車,再以其自小客車右前側撞擊BL─九八五九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口統一超商旁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五時四十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有卷附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經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於每公升○.七七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當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肇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三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