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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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即有意出售當時仍為原告與原告之母及兄弟姊妹等七人所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之山地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利(現已全屬原告一人所有),後於同年二月、三月間委託訴外人 游慶輝 代為尋找買主(委託之範圍僅限於尋找買主,其他價金、簽約等重要內容仍須由原告與買主進一步洽定),同時原告亦委託數人代尋買主。
未幾日,訴外人游慶輝即提出空白之讓渡契約書及拋棄書向原告表示,須出示這些證明買主才會相信,原告先簽章,等一切都談好,其他共有人再補章即可。原告認既是共有土地,僅原告之簽章應不具法律效力,倘能使交易迅速達成亦無妨,即簽給訴外人游慶輝。同年四、五月間原告自行得知訴外人 金全光 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遂與其在水里鄉之代書處簽約,惟於辦理讓渡事宜時即遭被告攔阻,並告訴原告詐欺罪嫌。
(二)兩造雖係鄰居,惟從未面對面或於電話中洽談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讓渡事宜,顯見兩造間從未就土地使用讓渡事宜有任何接觸,即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何來契約行為之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游慶輝間係民法上「委任」及「居間」之混同契約。原告欲出售土地使用權利,同時委託多人代尋買主,訴外人游慶輝只是其中之一而已,契約內容必要之點仍須由原告親自決定。其次,原告僅係單純「委託」訴外人游慶輝代尋買主,或謂由訴外人游慶輝居間仲介買主而已,此由雙方並未約定報酬可知,且訴外人游慶輝亦一再表明其係「中間介紹人」。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游慶輝間縱有債權債務問題,亦與此委託或居間契約無涉。
(三)原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游慶輝,故訴外人游慶輝稱原告出具讓渡契約書及拋棄書予其全權處理,僅係訴外人游慶輝個人一廂情願,其既一再表明其僅係中間介紹人,又怎能全權處理,原告雖出具空白之書面予訴外人游慶輝,然僅係應游慶輝之要求,為促使此項交易儘速完成並非即係授權行為,除此之外,原告亦無其他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縱認原告此行為符合表見代理,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游慶輝無代理權。
(四)前述詐欺案中,檢察官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惟檢察官偵查之重點乃在有無詐欺行為,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存在並未自民事角度深入調查,不免有所違誤。
(五)原告有請游慶輝作工程,但工程款都給付完畢,有請其幫原告看看有沒人買土地,但沒有委託書交給游慶輝處理,游慶輝把土地賣給被告,原告並不知情。有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土地的標號碼亦是原告所寫,但當時尚未有承讓人及見證人之名字記載,後來將讓渡書交給游慶輝,當時游慶輝說要把資料填好,人家才會買,當時沒有講要賣多少錢,其他資料都沒有記載,是空白的。故游慶輝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不及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乙份、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函一份、原告新建住宅工程合約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宗(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卷、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二七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係鄰居,惟從未面對面或於電話中洽談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讓渡事宜,何來契約行為之存在?另原告僅係單純「委託」訴外人游慶輝代尋買主,或由訴外人游慶輝「居間」仲介買主而已,原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游慶輝,而原告雖出具空白之書面予游慶輝然僅係應游慶輝之要求,促使此項交易能儘速完成,並非授權行為,除此之外,原告亦無其他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縱認原告此行為符合表見代理,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游慶輝無代理權,游慶輝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不及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僅單純委託游慶輝代為尋找買主,或由游慶輝「居間」仲介買主而已,原告並未授與代理權與游慶輝云云。惟查:
(一)系爭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訂立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上甲方讓渡人欄上及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權利拋棄書具拋棄書人欄上有關「乙○○」部分之簽名、蓋章,係由原告親簽後交由訴外人游慶輝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亦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詐欺案件卷宗所附之讓渡契約書、拋棄書可資佐證,雖原告主張當時簽立讓渡書時,未有承讓人及見證人之記載,且僅為促使交易儘速完成,並非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游慶輝云云。然查,原告若僅係委託訴外人游慶輝代尋買主,則僅須口頭委託或出具委託書載明代尋買主之意予訴外人游慶輝即可,何須出具於系爭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及拋棄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上開所為,顯有授權游慶輝全權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一事,再被告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詐欺案件中亦陳稱:
我們那邊土地買賣,不能隨意移轉,土地買賣都是以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利,所以游慶輝拿買賣契約書來時,我就完全相信交出現金等語;參以訴外人游慶輝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地買賣方式,用拋棄書、買賣契約書,之前他們好幾塊都是以這種方式處理(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因原住民保留地並不得隨意移轉所有權,故當地係以出具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或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之買賣方式,以轉讓土地使用權利,此由原告亦曾以此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利可證之(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詐欺案件卷附之地上物買賣契約書二紙)。足見依原告所為,其有授權游慶輝全權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意思,應無疑問;原告主張於讓渡書上簽名蓋章交予游慶輝,僅係應游慶輝之要求,促使此項交易能儘速完成,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游慶輝乙節,實不足採。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游慶輝一再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中間介紹人,則如何能全權處理?惟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住民保留地在當地多以出具拋棄書、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等方式買賣土地使用權利,已據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述甚詳,而訴外人游慶輝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乙○○因欠我六十幾萬才把契約書交給我,這種情形已經是第三次了」、「如果只是委託找買主,只要委託書就好,何必寫拋棄書及讓渡書」、「他拋棄使用權,他完全脫離土地所有權,拋棄之後由鄉公所處理,是當地買賣方式,用拋棄書、買賣契約書,之前他們好幾塊都是以這種方式處理,共三次,我都是中間介紹人,這樣比較不會麻煩等語」(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訴外人游慶輝既要求原告於空白之讓渡書、拋棄書簽名由其代尋買主,顯見原告係授權予訴外人游慶輝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至訴外人游慶輝對外自稱其為中間介紹人,應僅係對外尋找買主時,為避免麻煩之用語,尚不得因訴外人游慶輝自稱係中間介紹人,即遽認其與原告間為「委任」及「居間」之混同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上甲方讓渡人欄上及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權利拋棄書具拋棄書人欄上簽名後,交由訴外人游慶輝,而按當地之土地交易習慣又以出具讓渡書及拋棄書等方式為之,應認原告曾授權訴外人游慶輝就系爭土地代為買賣,要屬無誤。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文意旨,訴外人游慶輝本於原告授與之代理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證明系爭契約因何故而有解除、自始或嗣後無效或已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尚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