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儷人小鋪百貨行編號第00000000號簽帳單第一聯、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羅薇霞 」署押貳枚均沒收。扣案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國電子專賣店簽帳單編號第00000000號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壹紙沒收,第二聯偽造之「 王如倩 」署押沒收。扣案之偽造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見跳蚤雜誌內廣告販賣信用卡致富,竟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佯稱 蘇家仁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六時,在彰化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交易,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丁○○,丁○○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至彰化市○○路○○○號「儷人小鋪百貨行」,購買SK2洗面霜兩瓶、SK2乳液一瓶、SK2精緻換膚霜一瓶、SK2粉餅一塊、SK2敷面膜三盒、SK2嫩白調理精華乳一瓶、SK2粉盒一個,合計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結帳時丁○○提示上開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商店店員戊○○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丁○○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羅薇霞」之署押一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丁○○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丁○○收取,得手後,丁○○即將所得之商品,除SK2粉餅一塊、SK2粉盒一個留做己用外,其餘之SK2洗面霜兩瓶、SK2乳液一瓶、SK2精緻換膚霜一瓶、SK2敷面膜三盒、SK2嫩白調理精華乳一瓶交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甲○○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於其住處予丁○○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做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為「蘇家仁」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太陽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分別基於與佯稱「蘇家仁」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由甲○○選購行動電話及隨身聽,丙○○選購新力牌攝影機(價值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後,由甲○○提示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丙○○提示偽造之台新銀行太陽卡向前開商店店員己○○結帳,丙○○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前開商店店員己○○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如倩」之署押一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丙○○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丙○○收取,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銀行;而甲○○持該信用卡消費付帳時,提示前開信用卡,並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該商店之店員己○○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惟經己○○向發卡銀行電話查詢發覺有異,而未能得手,嗣經前揭商店店員報警當場查獲甲○○、丙○○,並扣得偽造之花旗銀行華視喜憨兒文教基金會、台新銀行太陽卡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卡消費,購買新力攝影機一台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丁○○持以消費,及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前揭商店消費並刷卡付費等情,惟均辯稱:不知上開信用卡係偽卡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王如倩」之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及發票一張在卷可佐。(二)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予丁○○行使,並自己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專賣店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己○○證述及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儷人小鋪百貨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至被告甲○○、丙○○辯稱:不知上開信用卡為偽卡云云,惟按一般信用卡,係依循一般正常申請程序,填具信用卡申請表格,並檢具身份證件及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由銀行審核後,始予核發信用卡,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二人並不知該自稱「蘇家仁」之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即由蘇家仁交付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他人之姓名以為行使,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既與該自稱「蘇家仁」之男子並非熟識,且前揭信用卡復非被告經合法管道所申請,再丙○○本人並有使用信用卡,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二人就該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應有所認識,至為灼然。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或有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自己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專賣店行使,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被告甲○○與丁○○二人,及與自稱「蘇家仁」之成年男子二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自稱「蘇家仁」之成年男子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王如倩」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甲○○與丁○○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由丁○○行使,由丁○○偽造「羅薇霞」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甲○○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既遂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王如倩」署押,與前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已為偽造文書罪吸收,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雖未敘及被告甲○○與丁○○共同至「儷人小鋪百貨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與丙○○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甲○○及丙○○間,並非熟識,業據渠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尚無證據證明渠二人就本件犯罪有何規劃或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分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渠二人係分別自自稱「蘇家仁」之男子處取得本件扣案之二張偽造信用卡,並分別持以行使,亦難認渠二人間有何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惟未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論罪時亦未為被告所為之何種文書係準文書之敘明,經本院審理之結果,除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犯行,公訴人認應依該法條規定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處罰信用卡犯罪類型部分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增訂條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原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予丁○○至儷人小鋪百貨行所偽造行使之編號第00000000號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於簽帳後交由丁○○收執為憑,自屬丁○○所有,非被告甲○○所有,另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已據丁○○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甲○○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前揭簽帳單第一聯、第二聯偽造之「羅薇霞」之署押二枚,係丁○○及被告甲○○共同犯罪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全國電子專賣店簽帳單編號為第00000000號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係被告丙○○偽造「王如倩」署押持交店員己○○後,再交由被告丙○○收執而屬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偽造之「王如倩」之署押,係丙○○供犯罪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係自稱「蘇家仁」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甲○○、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承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