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籌組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同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正式登記成立,並登記自己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雖登記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資本額,但實際僅有一百萬元資本(違反公司法部分未經起訴)。庚○○明知公司於八十五年中已將該一百萬元資本花用完畢,經營不善,無以為繼,亟待資金挹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一)於八十五年中左右,向丙○○表示暢同公司目前雖無足夠資本,但前景看好,邀請丙○○入股。庚○○佯稱若丙○○願意出資九百萬元,其亦願意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以湊足三千萬元資本。丙○○信以為真,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定暢同公司改組協議書,約定由丙○○出資九百萬元,庚○○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丙○○則以法人股東「邦益營造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丙○○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依約定以附表一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二張支票支付該九百萬元,取得六十萬股,成為暢同公司董事,另以其妻 吳美娥 名義信託登記三十萬股,共取得九十萬股,但庚○○並未依約出資。待庚○○取得該九百萬元後,另以自己先前在美國設立之HATON公司之名義,與美國PIPELININGPRODU
CTSINC(下稱PPI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購買機器合約。庚○○並將丙○○交付之資金其中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美金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匯給PPI公司支付購買機器款,另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美金十五萬五千元),匯往美國HATON公司帳戶作為己用(詳如附表二),其餘才作為公司支用。(二)庚○○因與PPI公司已簽定購買機器合約,雖然運用丙○○投資之股金支付頭期款,但已無資金支付其餘價金,適有乙○○為負責人之一洲水電工程公司(下稱一洲公司)因投標自來水公司大寮鄉等管線改善工程,需要購買一千五百公尺長CURE-LINER內襯管材料,經由案外人丁○○介紹,請庚○○向美國PPI公司購買,庚○○明知自己與PPI公司購買機器之款項未清,PPI公司不可能出售水管材料,竟佯稱願意協助一州公司購買內襯管材料,並承諾若一洲公司如果未得標時願意退還匯款;另一方面向美國PPI公司表示近期將匯入鉅款支付前欠機器款。一洲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與庚○○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合約於當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匯出六百八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美金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以支付材料總價百分之五十。PPI公司收到該筆台灣匯入款項,列為暢同公司清償前欠機器款項。待一洲公司沒有得標,向庚○○要求退款,庚○○毀約拒絕賠償,一洲公司向PPI公司查詢,得知自己匯出之材料款竟作為清償庚○○機器貨款之用,始知受騙。(三)庚○○引丙○○入股後,因為庚○○自己並無出資,暢同公司營運仍然困難,庚○○亦明知HATON公司積欠PPI公司機器款美金十萬九千餘元,在前債未清之前,PPI公司根本不可能將該技術授權移轉給暢同公司。庚○○為隱瞞其與PPI公司債務不清且自己並無出資之事實,且繼續欺騙丙○○投資暢同公司,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將PPI自美國寄來之機器發票(編號一一四六)原先所載價格美金十五萬五千元,變造為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丙○○表示,願把其名下三十二萬股及信託在己○○名下之十八萬股,合計共五十萬股,以八百萬元之價格,轉讓給丙○○,並願意將其與PPI公司簽定之技術合約移轉給暢同公司,並由丙○○接任董事長一職,自己退出公司營運,並向丙○○出示該變造之發票,表示該機器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餘萬元,即為自己出資之證據。丙○○因而受騙,表示願意出價承接股份。庚○○見計畫完滿,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變造後之發票、連同提單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報稅等事宜,並核定高額關稅。嗣庚○○與丙○○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董事會會議中達成協議:由丙○○承接庚○○所有股份,並以附表三暢同公司名義之支票付給庚○○,庚○○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將HATON公司與PPI簽定之技術合約,移轉給暢同公司。庚○○並指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照該變造發票之價額,另外出資九十二萬元以支付鉅額進口關稅及報關費用,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待丙○○八十六年十月份起接任董事長職務,將附表三其中二張支票兌現後,發現公司資產所剩無幾,庚○○沒有依約出資,所約定技術移轉部分亦沒有完成,便中止支付其他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再與庚○○簽定「技術授權轉換協議合約書」,要求庚○○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與PPI公司合約移轉事宜,保證與PPI公司絕無財務糾紛,並將其餘六張支票換為附表四順次三至八之支票。果其然,庚○○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並無法完成授權移轉換約事宜。嗣經丙○○偕同虎尾技術學院 謝一鳴 教授共同前往美國PPI公司洽談技術移轉授權事宜,得知庚○○仍然積欠機器貨款,而且該發票係遭變造,始知受騙,而丙○○已經兌現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如附表四)。合計丙○○受騙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一洲公司受騙金額高達六百八十七萬餘元。
二、案經暢同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一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按詐欺罪以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法定構成要件之一,詐欺罪即為「結果犯」類型。而本案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南市,被告住所地固然不在本轄,且雙方簽署契約地點為臺中市、南投縣,亦不在本轄,然丙○○被詐欺所開支票為中國國際商銀斗六分行及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該支票係向雲林縣票據交換所提示,而由被害人設在斗六市及虎尾鎮之帳戶付款出去,交付財物之地點(犯罪結果地)在雲林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詐欺一洲公司部分,因與詐欺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取得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庚○○雖然承認邀請丙○○入股、轉讓股權給丙○○及欠PPI款項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及變造發票之犯行,辯稱:我有確實出資,我是以現金三千萬元交給會計師,另外我不付PPI款項是為了萬一PPI公司不來技術支援時,可以作為同時履行抗辯,至於該發票是隨貨物進口,我未曾經手該發票,不可能有機會變造該發票,另外一洲公司是自己匯款到美國,與我無關云云。
三、事實欄中(一)之犯行:
1.被告詐欺丙○○入股九百萬元之犯行,除經丙○○指訴甚明外,並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庚○○與丙○○簽立之協議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六十二頁),並有丙○○依約支出九百萬元支票影本二張(審判卷二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暢同公司台灣銀行帳戶之兌領記錄(審判卷一第二十二頁以下)等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投入資金一百四十萬元後,被告於同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結為美金三萬五千元,匯往美國HATON公司,供自己花用;被害人丙○○另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投入資金七百六十萬元,被告竟然於翌日(十五日)將其中三百三十萬六千零二元結換成美金十二萬元,匯往美國HATON公司,納為己用;另於同月二十三日,將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結換成美金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匯到PPI公司作為購買機器簽約頭期款,此均有本院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函查之匯款單、取款憑條、及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詳附表二)。
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先則坦承確實沒有出資二千一百萬元匯到暢同公司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台幣帳戶,但是公司之機器絕對有此價值,並稱確實支出第二部機器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並部份由美國會計師支付,而且由美國銀行三個帳戶支付,並願意陳報說明(審判卷一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一頁背面),但被告至今仍未陳報任何支出證明。被告後再改稱:暢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美金帳戶,以及被告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美金帳戶就是所謂出資云云(審判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六四頁)(該二美金帳戶之流向詳後述)。被告再改稱:公司成立時出資現金三千萬元,都是以現金交給會計師云云(審判卷三第二十八頁)。被告多次辯解無一相符,已有嚴重矛盾。
3.經查暢同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時,雖提出公司籌備處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三千萬元,做為確實出資之證明(有本院調閱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然而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分三筆各匯入一千萬元,影印存簿影本作為申請資料後,竟於三日後(七月三十一日)分四筆提領完畢,餘額為零,有本院向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調閱之往來明細附卷可證,可見暢同公司之出資純為僅供檢查之用,並無實際出資。被告辯稱確其出資現金三千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任副總經理,公司買進全新內襯滾輪之加熱系統機器,個人沒有經辦付過款」「改組時丙○○出資九百萬元,庚○○出資二千一百萬元,當時發起人的一百萬元已經用掉,庚○○應該沒有出資到約定應出額度」等語(審判卷一第一百七十三、一百七十四頁)。以及丁○○在本案引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證稱「公司改組所剩資本幾乎是零,改組後丙○○加入營運,並各自找尋股東」(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以及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任職總經理,公司資產只有一些椅子、電腦,出資一百萬元去付房租等用掉了。被告有到外國去買機器,到我離職時還沒進口」等語(審判卷一第一七四頁),已經就暢同公司成立之初只有一百萬元資本,且並無確實三千萬元出資,而且被告並沒有確實出資二千一百萬元之事實,證述明確。
5.被告另聲請調查暢同公司及被告個人設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個美金帳戶,以證明就是所謂出資云云(審判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六四頁)。但經查:被告自己之美金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美國HATON公司匯入美金十五萬元、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匯入十萬元美金;其中分二次共二十萬美金匯入暢同公司美金帳戶,餘額五萬美金均匯入被告自己之台幣帳戶裡花用(詳如附表六),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傳票明細及流向表明細等附審判卷三可參。再者,暢同公司之美金帳戶,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運作至同年六月止,資金來源只有被告之美金帳戶匯入二十萬美元,共分八次支領,其中分四次將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結換為新台幣共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存入暢同公司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新台幣活存帳戶;一筆美金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三角,匯往加拿大LOGIBALL公司,餘額共美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又匯回美國HATON公司,供被告使用(詳如附表七)。縱然將結匯轉入暢同公司活存帳戶之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換為新台幣之一百四十餘萬元)加計後述(附表五)由HATON公司支付給PPI公司之機器貨款美金一萬三百零三元,均推算為被告之出資,然對照被告將丙○○首次入股資金轉匯到美國HATON公司之美金十五萬五千元(新台幣四百二十萬餘元),可以得知被告只不過是將詐欺所得之部份資金,拿出來供公司使用而已,被告仍然沒有實際出資。
6.綜上所述,丙○○支出九百萬元購買暢同公司九十萬股,但是被告將丙○○支出之九百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支付購買機器,其餘大部份匯到美國供自己花用,因此被害人丙○○縱然取得九十萬股(合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但暢同公司仍為空殼公司,與丙○○之投資並不相當。此顯屬詐術,彰彰甚明。
四、事實欄中(二)詐欺一州公司部分:
1.一洲公司負責人乙○○依照被告指示匯出款項購買材料之事實,除經乙○○本人指訴甚明外,並經全程參與雙方簽約之證人丁○○結證屬實,並有雙方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簽定之合約書、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高雄地方法公證書、及同日被告簽定之切結書、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匯款單等附卷可稽。
2.被告與一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一洲公司需「付出一千五百公尺軟內襯材料費訂金(約新台幣六百萬元)予美國原廠」(審判卷二第一0九頁)以及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書立之切結書第一條「一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一洲),所匯出之款項共計美金US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整至美商PIPELINING公司,該款項為總長一千五百公尺CURE-LINER內襯管材料之預付訂金,及總價款之50%」等表示確為材料費。
3.美國PPI公司總裁STEPHENEDWARD到庭結證:「PPI公司與被告所購買二部機器合約,被告已分四次交付款項,其中第二筆為臺灣甲○○○公司由臺灣匯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美金」等語(審判卷一第一八八頁)(美金三元差額應為匯率變化導致),並有PPI公司出具之往來明細(審判卷一第二00頁)(同附表五)等可資佐證。而美國PPI公司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傳真函表示西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所收取款項並非訂購一千五百公尺內襯管之材料費,而庚○○及其公司人員表示此筆款是支付機器欠款「Thepayment
wasNOTforordering1.500MCured-Liner.AccordingtoMr.chengandhisstaffthepaymentwereceivedwasforpurchaseoftheequipmentneededtoproducetheCure-linepipeintaiwan」(審判卷二第一百十八頁)。佐以全程參與雙方簽約之證人丁○○結證:「(當時匯款二十四萬多美金是作何用?)我們匯去沒有指定作何用,但契約書有提是買材料,後來變成買機器我不知道」(審判卷二第八十七頁背面),堪信被告確實向一洲公司表示匯出款項為材料款,並且向PPI公司表示匯出款項是償付機器欠款。
4.綜上所述,被告欺騙一洲公司匯出鉅額款項以購買水管材料,卻將之作為自己繳納機器貨款之用,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五、事實欄中(三)之變造發票部分:
1.被告首先在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遞狀提出該批機器(發票號一一四六、提單號為HYC654255)進口報單,其CIF價格為美金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元(合台幣一千六百十萬二百六十二元)。被告並稱該二部機器都是其董事長任內給付的,其買進價格與暢同公司帳冊上記載報價相同,並據此辯稱其確實出資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另被告移交之財務收支概況統計表(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其中所列股東資金即為庚○○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共投資二千零十萬,公司當期支出最大一筆費用即為八十六年八月支出Heater機器引進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審判卷一第一二一頁),被告在偵查中並稱該財務報表為正確,以證明其確實出資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
2.然而被告變造發票價格,並持變造發票向丙○○佯稱為其出資,並指示被害人丙○○前往繳納鉅額關稅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與暢同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公司最重要資產即為該部機器之情狀相符。並經美國PPI公司總裁STEPHENEDWARD於本院審判中到庭結證:「該一一四六號發票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五千美金,而被告提出之一一四六號發票面額五十五萬二千元並不是PPI公司所發的」(審判卷一第一九三頁以下),PPI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發傳真函通知暢同公司有關該發票並不是PPI所發,否認該發票之真實性(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一00頁)。另有PPI公司與HATON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約書,附件B1約定出售中古CURE-LINE設備機器價金為十五萬五千美元,並有真正發票(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號一一四六號)影本(附審判卷一第六十九頁)及合約書(附審判卷一第八十一頁)附卷可參。
3.系爭機器係由暢同公司檢具發票、提貨單、裝箱單等文件,委託台北市的台建報關行,轉託高雄之辛○○○行報關領貨,由暢同公司先繳稅後,再僱請拖車將該機器拖到暢同公司,業經承辦系爭貨物進口之辛○○○行負責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實將發票等文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託報關行辦理,有本院向台灣快祪船務代理公司調閱之載貨證券影本、及本院向高雄關稅局調閱之進口報單、及委任書上及系爭變造之發票上有「庚○○」之印文可證。被告經手系爭發票之事實,已臻明確,所辯發票隨物寄到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實際出資,故而有充分動機變造發票以謊報出資。而被告變造後,先向丙○○行使,主張該發票即為其出資證明,並持以報關,指示丙○○前往繳納鉅額稅金,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六、事實欄中(三)詐欺丙○○購買股份部分:
1.被告詐欺丙○○購買股份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明外,並有被告簽署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技術授權轉換協議合約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暢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收支票之切結書、換票後六張支票提領記錄及交換後影本、暢同公司活期存款簿提領記錄等附卷可稽。
2.PPI公司總裁STEPHENEDWARD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述:「PPI公司與被告所購買二部機器合約,被告已分五次交付款項:第一筆為暢同公司由臺灣銀行匯款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美金、第二筆為臺灣甲○○○公司由臺灣匯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美金、第三筆為被告開紐約花旗銀行支票五千四百十八元美金、第四筆亦為被告開紐約花旗銀行支票九千八百八十五元美金,總共支付四十萬零三十六元美金,扣除機器折價二萬五千五百美元,被告目前尚欠美金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等語(審判卷一第一八八頁),並有被告紐約花旗銀行支票影本二張、PPI公司出具之往來明細(同附表四)(審判卷一第二00頁、二0五頁、二0七頁)等可資佐證。PPI公司並表示若非先償還機器欠款美金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否則不與暢同公司簽約,有PPI傳真函三紙可稽(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九十七頁),佐以證人謝一鳴結證:「我與丙○○到美國時,PPI總裁告訴我們庚○○欠錢,所以不能將技術移轉」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十七頁),可以確定被告確實積欠PPI公司款項未清。
3.前揭「技術授權轉換協議合約書」第二條「甲方(即庚○○)負責通知PPI,並協調於民國87年元月19日至87年元月23日間完成乙方(即暢同公司)與PPI根據
『PPI與庚○○』原技術授權內容重簽,授權人為PPI,被授權人為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甲方(即庚○○)應確保其與PPI無任何有關上述授權之債務或財務不清事宜,包含授權金及Wet-out&RollerMachine及PipelineInstallation&HeatingUnits機器購置款等」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暢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第五點「庚○○先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完成CURE-LINER技術授權書到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取得CURE-LINER原廠同意移轉之文件」(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0號卷五十一頁)等被告親自確認之移轉義務,以及確保並無與PPI任何債務不清之糾紛。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確實積欠PPI債務,竟然向丙○○佯稱絕無任何債務糾紛,致使丙○○陷於錯誤。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刻意積欠PPI尾款,是作為同時履行抗之詞,意在卸責,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與PPI公司有財務不清之糾紛,PPI公司不可能移轉授權,亦明知暢同公司資產所剩無幾,自己於暢同公司之股份並無價值,竟向丙○○佯稱自己與PPI公司絕無財務不清及保證如期完成移轉授權,並以變造之發票膨脹公司資產,使丙○○信以為真,而以暢同公司名義開立八張支票,並自己提出資金支付六百萬元,顯屬詐術,被告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之私文書罪。被告詐欺丙○○交付八張支票,已經兌現六張,其餘二張跳票未兌現,但被告已取得六百萬元現金,仍屬既遂。被告先後二次詐欺丙○○及一次詐欺一洲公司,以及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既遂一罪,以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發票,意在連續詐欺丙○○,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發票部分,以及詐欺丙○○九百萬股金及詐欺一洲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之詐欺丙○○開立八百萬元支票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究,合先敘明。另查公訴意旨所述,被害人丙○○除因購買股份換給被告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之外,另外開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作為技術移轉對價,雖與前揭犯罪事實稍有出入,但無礙於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之同一性。爰審酌被告為高中以上教育程度,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長久精心設計此一騙局,惡性重大,且詐欺所得達二千餘萬元,所生損害巨大,犯後拒不償還被害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變造之發票一紙,為犯罪所用工具,但已交付關稅局作為申報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用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票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丙○○│├──┬────┬─────────┬───────┬─────────┤│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NT$│付款銀行│├──┼────┼─────────┼───────┼─────────┤│一│85.10.10│YB0000000│一百四十萬元│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二│85.11.10│YB0000000│七百六十萬元│同右│└──┴────┴─────────┴───────┴─────────┘┌───────────────────────────────────┐│附表二被告將丙○○交付新台幣九百萬元資金花用情形│├─────┬───────┬─────────────────────┤│日期│金額│使用情形│├─────┼───────┼─────────────────────┤│85.10.24│NT$968.579│結為US$35.000,匯往美國HATON公司│├─────┼───────┼─────────────────────┤│85.11.15│NT$3.306.002│結為US$120.000,匯往美國HATON公司│├─────┼───────┼─────────────────────┤│85.11.23│NT$3.717.358│結為US$135.000,匯往美國PPI公司│├─────┼───────┼─────────────────────┤│餘額│NT$1.008.061│其餘作為公司支用│└─────┴───────┴─────────────────────┘┌───────────────────────────────────┐│附表三發票人: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NT$│付款銀行│備註│├──┼────┼───────┼────┼────────┼─────┤│一│86.11.01│0000000│一百萬元│台灣銀行土城分行│⒒⒈兌現│└──┴────┴───────┴────┴────────┴─────┘┌──┬────┬───────┬────┬────────┬─────┐│二│86.12.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⒓⒈兌現│├──┼────┼───────┼────┼────────┼─────┤│三│87.01.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換票│├──┼────┼───────┼────┼────────┼─────┤│四│87.03.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換票│├──┼────┼───────┼────┼────────┼─────┤│五│87.05.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換票│├──┼────┼───────┼────┼────────┼─────┤│六│87.07.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換票│├──┼────┼───────┼────┼────────┼─────┤│七│87.09.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換票│├──┼────┼───────┼────┼────────┼─────┤│八│87.11.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換票│└──┴────┴───────┴────┴────────┴─────┘┌───────────────────────────────────┐│附表四發票人: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NT$│付款銀行│受領日│├──┼────┼────────┼────┼────────┼────┤│一│86.11.01│0000000│一百萬元│台灣銀行土城分行│86.11.01│├──┼────┼────────┼────┼────────┼────┤│二│86.12.01│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86.12.01│├──┼────┼────────┼────┼────────┼────┤│三│87.01.01│A0000000│一百萬元│中國商銀斗六分行│87.01.02│├──┼────┼────────┼────┼────────┼────┤│四│87.01.20│A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87.01.20│├──┼────┼────────┼────┼────────┼────┤│五│87.01.24│A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87.01.24│├──┼────┼────────┼────┼────────┼────┤│六│87.03.01│A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87.03.01│├──┼────┼────────┼────┼────────┼────┤│七│87.05.01│A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尚未兌領│├──┼────┼────────┼────┼────────┼────┤│八│87.07.01│A0000000│一百萬元│同右│尚未兌領│└──┴────┴────────┴────┴────────┴────┘┌───────────────────────────────────┐│附表五PPI公司與被告往來情形│├─────┬────┬──────────┬──────┬──────┤│日期│發票號碼│項目│債權金額US$│清償金額US$│├─────┼────┼──────────┼──────┼──────┤│85.11.25││由臺灣銀行匯款││134.980│├─────┼────┼──────────┼──────┼──────┤│86.03.07││由中國農民銀行匯款││249.753│├─────┼────┼──────────┼──────┼──────┤│86.03.12│97312│出售機器設備│320.000││├─────┼────┼──────────┼──────┼──────┤│86.03.12││機器折價││25.500│├─────┼────┼──────────┼──────┼──────┤│86.04.30│1136│到台灣出差旅費│5.418││├─────┼────┼──────────┼──────┼──────┤│86.05.27││由紐約花旗銀行匯入││5.418│├─────┼────┼──────────┼──────┼──────┤│86.06.09│60997│出售機器設備│9.885││├─────┼────┼──────────┼──────┼──────┤│86.06.09││由紐約花旗銀行匯入││9.885│├─────┼────┼──────────┼──────┼──────┤│86.07.21│1146│出售機器設備│155.000││├─────┼────┼──────────┼──────┼──────┤│86.07.21│1146A│出售機器設備│40.000││├─────┼────┼──────────┼──────┼──────┤│86.08.29││運費海關費│4.772││├─────┴────┴──────────┴──────┴──────┤│尚欠款:US$109.539│└───────────────────────────────────┘┌───────────────────────────────────┐│附表六被告設於臺銀土城分行美金帳戶資金流向情形│├─────┬──────┬──────┬───────────────┤│日期│匯入金額│支出金額│資金流向或來源│├─────┼──────┼──────┼───────────────┤│86.02.26│US$150.000││由美國HATON公司匯入│├─────┼──────┼──────┼───────────────┤│86.02.27││US$20.000│結為NT$549.9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86.03.03││US$20.000│結為NT$549.3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86.03.03││US$100.000│轉入暢同公司美金帳戶│├─────┼──────┼──────┼───────────────┤│86.03.13│US$100.000││由美國HATON公司匯入│├─────┼──────┼──────┼───────────────┤│86.03.13││US$100.000│轉入暢同公司美金帳戶│├─────┼──────┼──────┼───────────────┤│86.03.15││US$5.000│結為NT$137.4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86.06.05││US$5.000│結為NT$139.300存入被告之活儲戶│└─────┴──────┴──────┴───────────────┘┌───────────────────────────────────┐│附表七暢同公司設於臺銀土城分行美金帳戶資金流向情形│├─────┬──────┬───────┬──────────────┤│日期│匯入金額│支出金額│資金流向或來源│├─────┼──────┼───────┼──────────────┤│86.03.03│US$100.000││由庚○○私人美金帳戶轉入│├─────┼──────┼───────┼──────────────┤│86.03.07││US$100.000│匯往美國HATON公司│├─────┼──────┼───────┼──────────────┤│86.03.13│US$100.000││由庚○○私人美金帳戶轉入│├─────┼──────┼───────┼──────────────┤│86.05.02││US$20.000│結為NT$552.000存入暢同活存戶│├─────┼──────┼───────┼──────────────┤│86.05.07││US$20.000│結為NT$553.500存入暢同活存戶│├─────┼──────┼───────┼──────────────┤│86.05.14││US$10.000│結為NT$277.250存入暢同活存戶│├─────┼──────┼───────┼──────────────┤│86.05.15││US$3.595.3│匯往加拿大LOGIBALL公司│├─────┼──────┼───────┼──────────────┤│86.05.24││US$13.532│匯往美國HATON公司│├─────┼──────┼───────┼──────────────┤│86.06.05││US$1.800│結為NT$50.148存入暢同活存戶│├─────┼──────┼───────┼──────────────┤│86.06.05││US$31.000│匯往美國HATON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