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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