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惟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