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告甲○○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五九六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二棟,由被告負責建築施作,並約定兩造各分配一棟房屋,惟被告在施作至房屋結構泥水工程完成後,就停止施工,嗣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協議,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完成全部工程,逾期按日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違約金,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建協議書第七條及附註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逾期完成全部工程,應按日罰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本工程因甲方(即原告)增建工程故施工期限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可稽,詎被告在簽立上開工程合建協議書後,僅再施作一樓至五樓外壁貼如協議書建材表3所示 馬可貝里 壁磚,其餘應依建材表所示之全部材料均未引進及施作。被告既未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建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完成全部工程,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本件訴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止,已逾期超過五百三十日,依約遲延工程每日罰一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額五百三十萬元,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建協議書影本一件、照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二棟,由被告負責建築施作,並約定兩造各分配一棟房屋,惟被告在施作至房屋結構泥水工程完成後,就停止施工,嗣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協議,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完成全部工程,逾期按日罰一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在簽立協議書後,僅再施作一樓至五樓外壁貼壁磚,其餘應依協議書之建材表所示之全部材料均未引進及施作,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本件訴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止,已逾期超過五百三十日,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額五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建協議書影本一件、照片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三十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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