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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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因甲○○見乙○○與其女友在旁,而與之發生爭執,一時衝動,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頸及前胸挫傷、青腫(六×五公分)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一樓,因離婚之事與甲○○發生爭執,竟以碗盤及出手丟擲及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前臂撕裂傷各二×一公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甲○○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丟擲碗盤傷害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出手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堅指不移。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觀諸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位於前頸及前胸,擬似暴力所致成傷,應係遭人出手毆傷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思夫妻相處之道,竟暴力相向,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