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見 和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擴張訴之聲明,增加醫藥費用四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之請求,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裁定命其五日內內補正此部分之裁判費,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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