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湯錦藏 邀訴外人 簡吉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湯錦藏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湯錦藏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簡吉志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又簡吉志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其遺產由被告繼承,是被告即應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付款名細帳卡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湯錦藏邀訴外人簡吉志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湯錦藏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湯錦藏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簡吉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其遺產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付款名細帳卡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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