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七號
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逃匿,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攜同被告到院,亦未遵期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九張附卷可稽,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