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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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如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要求再審理由(一)所舉之告訴人 黃明朝 係經營地下錢莊而二人本有借貸關係一事,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又其聲請再審理由(二)所舉「經營酒店經紀公司之特殊經營型態」業經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即為主張,而經原法院所捨棄不採,並於判決書中載明,是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三)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即旗下小姐 林靜君 、 邱瓊茹 ,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期日詢問聲請人是否能找其他小姐出面作證,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是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一)、(三)均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本院於前案審理時自無從審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亦不相當,參諸前開判例見解,聲請人上開三點事由均不能憑以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