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LIS太空號」、
「刀鋒戰士」、「頭號通緝犯」、「尖峰時刻」數為影音光碟,於其所經營之競峰複合式生活館店內公然出租、陳列圖利,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規定,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審理在案,是其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著作財產權受他人不法侵害而生之損害,本質上實有難以估計損害總額之舉證
上困難,故舊著作權法為避免被害之損害因此無法獲得完全之填補,特定立賠償額不得低於實際零售價格五百倍之規定以資因應,該規定雖因適用上或有滋生賠償過當之缺失,而繼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損害賠償額。」之修正規定,然舊法仍非未提供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相當之衡量依據。而系爭影片之正版影音光碟係以每片九百八十八元為零售價格,則以該價格乘上五百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不得低於四十九萬四千元。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其並無侵害被告著作權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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