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因詐欺罪,經判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
二、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高雄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路竹服務站,購買電冰箱及洗衣機各一台,並於同日同時簽訂電冰箱及洗衣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約定電冰箱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付款二千三百五十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付款一千三百五十元;洗衣機總價金為二萬四千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
千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鄉○○路新興巷四弄四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均繳至第十期,之後於不詳時間,在未得聲寶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同時將上開電冰箱及洗衣機遷移,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右揭事實,除辯稱:伊係代友人 陳錦南 (音譯)出面向聲寶公司購買,且於聲寶公司交貨之翌日,伊即已將冰箱及洗衣機搬至陳錦南住處,嗣因陳錦南無法繳納分期款,致伊代繳一期後亦無力續繳,但伊事先不知陳錦南於不繳分期款後會將冰箱及洗衣機搬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復稱無法找到陳錦南,並無證據足證其所述為真,是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同時將二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遷移,應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破壞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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