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茹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茹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次所為,其中2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2次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2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為 賴賢一 所有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中供稱亦係賴賢一所有乙節,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