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0,031元及國民信用卡消費款5萬0,634元,標的金額雖均在10萬元以下,然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上開請求主張,則依其所請求之金額合併已逾10萬元,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均係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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