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林麗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9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V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有規定。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查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受處分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麗貴於100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聲明異
議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其戶籍地與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境內,本件所指違規地點,亦係在屏東縣境內,此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居所資料、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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