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犯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四一二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為警實施攔檢,並對甲○○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依據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作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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