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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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 黃婉捷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成與黃婉捷係夫妻,2人育有1女謝O惠(姓名年籍詳卷)。謝吉成前因對黃婉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謝吉成對黃婉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惟謝吉成於100年9月10日22時20分許,酒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住處,因不滿黃婉捷要攜謝O惠返回黃婉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居所,2人發生爭執,謝吉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動手拉扯黃婉捷,致黃婉捷受有右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黃婉捷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嗣黃婉捷攜謝O惠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居所後,謝吉成乃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旋於同日23時許,至前述黃婉捷居所門外,接續以腳踹該處大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出言對黃婉捷恫稱:「若不將小孩帶出來給我,就要讓妳不得安寧」等語,以此對黃婉捷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使黃婉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婉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黃婉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吉成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至告訴人黃婉捷住處並以上述言語相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伊只要把小孩子帶回家,那僅是氣話云云。另對拉扯告訴人黃婉捷成傷部分於警訊中推稱:這部分伊沒有印象云云,另稱:伊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那算是意外不小心所造成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婉捷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檢察官命令各乙件,及黃婉捷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既坦承客觀上違反保護令內容,即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其本意為何自無庸審認。且依其於偵查中自述:案發當日伊帶小朋友回祖父母家烤肉,結束回家時印象伊跟小朋友都跌倒,伊女兒好像有跟我太太(即告訴人)連絡,她就來我家把小朋友帶走,伊才會去她的住所要把小孩帶回來各等語,則顯然案發當日係渠等女兒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始會出現處理,要非告訴人自始挑釁執意要帶回女兒,自可信告訴人之指述屬實。且被告當日顯然有飲酒至泥醉之情形,此除據其於警訊中均稱對案發時情況無印象及不記得外,復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1.16MG/L,有測試單乙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當日顯然於酒後因行止不當,導致告訴人為顧及女兒安全始將之帶回照顧,被告除乘酒意出手拉扯阻止外,並旋於嗣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加以騷擾恐嚇,自足認定其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然明甚。且依本件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明白記載被告自述較常喝酒,酒後會跟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是本件顯然並非僅如被告所辯僅係意外或氣話,伊無意傷害或恐嚇云云,被告此等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吉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雖先後有複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其時間密接接續實施,且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罪決意,又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認為應以一罪評價即足,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成立不同之數罪併予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2項罪名,係以一行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優良,惟因在前已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仍無視公權力,枉顧法律對受害家庭成員之保護令效力,竟仍予違反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之言語及肢體家庭暴力行為,有違倫常,並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家庭成員人身權利之觀念,且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置辯多端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本應重罰,惟念其僅因一時酒後失其理智,始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黃婉捷並未追究其傷害犯行,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陳述嗣後被告再無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可認本件尚無重大之危害發生,暨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謝吉成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且為期其家庭之和樂,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黃婉捷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事項,用予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緩刑付保護管束及處遇)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